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9號
CTDM,114,易,28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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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吳志明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專屬
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或進行簡訊OTP
認證,該他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並申辦網路服務,進而從事財產
犯罪之可能,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大樹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12月24日17時43
分前某時,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接收OTP認證簡訊,用以向露天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註冊會員帳號「wo
w020」並完成認證。嗣不詳身分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
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全家禮物卡之訊息,同時在曹震宇(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帳號「mike-jordan」開立之賣場,佯裝有意購買家樂福錢包1
00元儲值金折扣碼48組,並以帳號「wow020」下訂單,因而取得
露天市集系統提供買家匯款之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以臉書暱稱「吳念
」名義,向閱覽前開臉書訊息而聯繫之林螢梅,佯稱:有額外的
全家禮物卡交易等語,致林螢梅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10
時27分許,匯款4,8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曹震宇見本案虛擬帳
戶完成付款,即將上述家樂福錢包儲值金折扣碼出貨依訂單出貨
予該不詳身分之人。嗣林螢梅遲未收到禮物卡,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志明明示同意做為
證據(易卷第36頁),爰依司法院所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辦給我的小孩使用
,後來遺失,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在遠傳電信大樹加盟門市申辦並取得
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24日17時43分許
,經人用以向露天市集註冊會員帳號「wow020」;又不詳身
分之人以本案門號註冊露天市集會員帳號「wow020」,並向
證人曹震宇會員帳號「mike-jordan」所開立之賣場,下
單訂購家樂福錢包100元儲值金折扣碼48組,而取得本案虛
擬帳戶,同時在臉書刊登販賣全家禮券之訊息,經告訴人林
螢梅瀏覽並與之聯繫,再佯稱:有額外的全家禮物卡交易等
語,致林螢梅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10時27分許,匯
款4,8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嗣證人曹震宇見本案虛擬帳戶
完成付款,即將上述家樂福錢包儲值金折扣碼出貨依訂單出
貨予該不詳身分之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
經證人曹震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
門號申請書及所附被告證件影本、遠傳電信114年6月16日函
文、114年7月21日函文及所附本案門號儲值紀錄、證人曹震
宇提出之賣場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諸本案門號係露天市集系統發送OTP簡訊供帳號申請人完成
認證所用;及露天市集會員帳號「wow020」於113年1月9日
最後1次登入,嗣遭露天市集停權等情,有驗證及登入紀錄
、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偵二卷第39、135、138頁),可
認本案詐欺行為人意在藉由本案門號通過簡訊OTP認證,並
無長期之使用需求。參以本案門號經被告申辦完成時即預含
300元儲值金,嗣先後於113年5月29日、6月3日首次及再次
儲值,有本案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114年7月21日函文及所
附儲值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9頁、84至85頁);及遠傳
電信預付卡門號於申辦啟用後186日內儲值,可繼續保留
使用,有遠傳電信114年6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77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去儲值本案門號等語(偵
一卷第53頁),足認本案門號於露天市集會員帳號「wow020
」停權後相當時期仍係被告在使用,要非於該會員帳號註冊
前即已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取得本案門號後沒有交給別人或轉手等語(易卷第43頁),
是以被告將本案門號供予不詳身分之人,用於通過露天市集
簡訊OTP認證並註冊會員帳號「wow020」等節,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本案門號遺失等語,要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以利不詳身分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並造成
犯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又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自身之電信門號供不詳身分之人接收驗證
OTP簡訊,未實際取得何等報酬,致告訴人蒙受4,800元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
償,犯罪所生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復衡酌被告犯本案
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卷第47至51頁),及其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
露,見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門號之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諸 該等物品得經停用使之喪失效用,本身又無特殊交易價值, 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而屬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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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