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77號
CTDM,114,審金訴,37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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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15號、114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檸檬」之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人以上之Telegram通訊軟體之詐欺集團群組(下稱本案集團 ),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 手,每次收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及領取內含用來提 領詐欺贓款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吳嘉鴻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吳嘉鴻先依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6 月6日13時8分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領取裝有 張嘉洲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裂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與本案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113年6月10日11時52分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五和門市,領取裝有符任東申辦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 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合庫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與本案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旋由吳嘉鴻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 地點,分別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吳嘉鴻提領前揭款項後,將 提領款項轉交其他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並由本案集團不詳成



員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符任東陳姿綺趙恩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張嘉洲、杜翊琳、邱彥宇吳亭葦、廖岑欣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嘉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審金訴卷第 99、119、128頁),核與告訴人符任東陳姿綺趙恩浿、 張嘉洲、杜翊琳、邱彥宇吳亭葦、廖岑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符任東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姿綺趙恩浿、杜翊琳、廖岑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臺銀 帳戶、聯邦帳戶、A合庫帳戶、B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持 用之手機行動網路歷程紀錄、統一超商五和門市與新後昌門 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 筆錄、統一超商包裹配送取件資料、告訴人張嘉洲提出之寄 件物品照片、165報案紀錄、告訴人邱彥宇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電話紀錄、告訴人吳亭葦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 』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警 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果,因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按該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 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 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 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 漏洞。」等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 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 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檸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 領告訴人陳姿綺趙恩浿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六)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 報酬(審金訴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 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惟仍得作為量刑 之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2,060元至189,05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兼衡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未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其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A合庫帳戶後,旋由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於113年6月間, 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鄭博文,致告 訴人鄭博文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A合庫帳戶,而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991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後於114年4月10日改分114年度金訴



字第295號),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金訴卷 第131至157頁)。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再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足佐(審金訴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 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應諭知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姿綺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以假抽獎手法向陳姿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6時44分至46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6月10日17時29分、31分、32分、33分許,匯款49,985元、49,999元、9,090元、30,000元至B合庫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7時44分至5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趙恩浿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以須配合解除錯誤交易手法向趙恩浿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20分、25分許,匯款49,985元、49,915元至臺銀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6時24分至29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翊琳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假冒中油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風控人員吳家慶,向杜翊琳謊稱刷卡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6月6日20時1分、17分許,匯款12,018元、9,138元至A合庫帳戶。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邱彥宇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假冒中油公司人員、國泰世華服務人員,向邱彥宇謊稱刷卡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6月6日20時54分、57分許,匯款1,030元、1,030元至A合庫帳戶。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吳亭葦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新光銀行人員,向吳亭葦謊稱解除每月支付之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6月6日18時24分、27分許,匯款49,987元、33,125元至A合庫帳戶。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廖岑欣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假冒買家,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向廖岑欣謊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6月6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15元至A合庫帳戶。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博文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假冒中油公司人員、中國信託風控人員,向鄭博文謊稱刷卡發生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6月6日19時657分、20時4分、13分、16分許,匯款49,987元、11,989元、37,989元、5,013元至A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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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