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以琳
選任辯護人 陳廷彥律師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以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高以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姊MIX」、「總
秘書-喬恩(有事找恩恩)」、「恩恩-小秘書」、「主委-鄭
義恩」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總秘書-喬恩」、「主委-鄭義恩
」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致丁○○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高以琳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高以琳再依「錢姊MIX」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帳戶)入金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錢姊MIX」提供之
電子錢包地址TWBvgUqQRNNVFdqXyY4L8A4zwqb1ccgueF內,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高以琳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嗣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高以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
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原訴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49、57、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丁○○證述明確(警卷第20至23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
「總秘書-喬恩(有事找恩恩)」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錢姊MIX」、
「總秘書-喬恩(有事找恩恩)」、「恩恩-小秘書」間LINE對
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附被告個人報
表、儲值紀錄、提領紀錄、交易虛擬通貨紀錄等附卷可稽(
警卷第13至19、24至36、77至323頁、他卷第21至32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同上開卷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告訴人
先後遭集團不詳成員以數個LINE暱稱帳號施用詐術,而陸續
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錢姊MIX」指示轉匯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
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
、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錢姊MIX」、「總秘
書-喬恩(有事找恩恩)」、「恩恩-小秘書」等成員,其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為數次轉匯行為,係為達侵
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警卷
第3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
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之
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提供帳戶進而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法
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以賠付3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此有和解書、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審原訴卷第67至
7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
83頁),暨其智能表現落於邊緣智能不足之範圍(參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偵卷第27至32頁)、自述五專肄
業、目前工作為長照、罹患ADHD、有扶養2位長輩(審原訴
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其參與情節 相較於核心集團成員,尚屬輕微,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完畢,且告訴人亦同意宥恕 被告並給予緩刑,前已說明,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積極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又被告如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尚有餘額500元,業經被告提領一空,此觀諸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明,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元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付 數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無從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MAX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USDT之時間及數量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起,以LINE暱稱「總秘書-喬恩(有事找恩恩)」、「主委-鄭義恩」向丁○○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玩遊戲賺錢,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因領不出獲利及本金,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取回詐騙金額為由,要求匯款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8月13日13時4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8月13日13時12分許、2萬3,000元 113年8月13日13時36分許、702.632665顆泰達幣 113年8月13日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8月14日8時10分許、1萬6,500元 113年8月14日8時20分許、504.66007(起訴書誤載為505.86007)顆泰達幣 113年8月15日7時54分許、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8月15日8時18分許、919.446955顆泰達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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