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78號
CTDM,114,原簡,7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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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2至3行補充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13年5月14日觀
護終結)」;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林惠勇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惠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
  林惠勇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共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上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13年5
月14日觀護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洗錢防制法案件,足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僅隔數月即又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具狀自白犯罪(偵緝字第669號卷第115頁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
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
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昱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起,聯繫劉昱男,佯稱:中獎須須匯款手續費云云,致劉昱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7日17時13分許 4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27日17時14分許 2萬1,005元 113年11月28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8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2 鄭佩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起,聯繫鄭佩欣,佯稱:中獎須須匯款手續費云云,致鄭佩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8日0時3分許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謝佩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起,聯繫謝佩璇,佯稱:中獎須須匯款手續費云云,致謝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8日0時10分許 4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林惠勇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 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劉昱男、鄭佩欣謝佩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男、鄭佩欣謝佩璇等人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昱男(提出告訴) 假抽獎詐騙。 113年11月27日 4萬9985元、2萬100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11月28日 4萬9985元、4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鄭佩欣(提出告訴) 假抽獎詐騙。 113年11月28日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謝佩璇(提出告訴) 假抽獎詐騙。 113年11月28日 4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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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