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0號
CTDM,114,原簡,6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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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曼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田曼芸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
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
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
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
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
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
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用,(甚至為
此支付對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並藉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固辯稱:交付帳戶是供博奕使用云云。惟地下博弈在我
國本為非法行為,縱對方曾表示欲將帳戶供博奕使用,被告
亦應能預見對方索取帳戶甚可能是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目的,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及匯入帳戶款
項來源之情形下,復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
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僅憑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心存
僥倖的相信提供帳戶僅作為博奕使用,依上開說明,顯是對
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
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而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以為是供博奕使
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林容伊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詳後述),致告訴人蒙受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田曼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曼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 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前某日,將 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巿鳳山區林森路2 91號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提款卡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誆騙林容伊,使林容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林容伊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林容伊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曼芸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112年間,我在臉書上找到 線上博奕的工作並加對方的LINE,對方沒有告訴我具體工作 內容是什麼,但要我將提款卡交給他,說如果有工作,用提 款卡方便匯款,所以我就按照對方要求,將郵局帳戶的提款 卡及密碼放在鳳山五甲家樂福的置物櫃交給對方,因為我之 前的手機壞了,所以現在無法提出當時聯絡的資訊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林容伊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605** **3359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206***0357號帳戶、被 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 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與「線上博奕」業者聯 繫之紀錄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又詐欺集團以 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 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 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 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其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51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其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人 頭帳戶做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 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從而其對於郵局帳戶放置在賣場置物櫃 此等異常方式交予素未謀面之人,極可能遭詐騙份子用於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應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之交予陌生之 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 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 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林容伊 佯裝買家,向蝦皮網站賣家即告訴人誆稱:下單後無法開通金流服務,須配合銀行人員之指令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 19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5時2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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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