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68號
CTDM,113,簡上,1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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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5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建文明知其並無遺失錢包及提款卡,且名下帳戶提款卡係
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警示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建文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9時5分前之某時許,向胡毓軒
佯稱:因提款卡遺失且隔日要支付裝潢費用等語,致胡毓軒
陷於錯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附設自動提款
機,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連同身上原有現金,共交
付16萬元與陳建文
二、陳建文於107年11月4日1時33分前之某時許,向胡毓軒佯稱
:因提款卡還沒補發且有預定限量版手錶等語,致胡毓軒
於錯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民族分行
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原有現金,共交付
22萬元與陳建文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文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
見簡上卷第144頁、第148頁、第156頁至第167頁、第180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簡上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胡毓
軒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交付16萬元、22萬元給伊,均
告訴人心甘情願為之,伊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至提款機取款後,連
同身上原有現金,分別交付16萬元、22萬元與被告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
第7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緝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
03頁),且前後一致,亦能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應堪採信。參
告訴人有於案發之際至提款機取款一情,有中信銀行113
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86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編號及機
地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頁至第97頁),益徵告訴人確
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遭被告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復至提款機取款後,連同身上原有現金,分
別交付16萬元、22萬元與被告之情,甚為明確。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編造理由欺騙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分別
拿取16萬元、2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復經
檢察事務官接續向被告詢問:「你(指被告)承認第一、二
部分犯行,是否有需要調查蔡姓房東、鐘錶行部分?」,被
告答:「不需要調查,我已經承認」。由上可見,被告非但
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更於檢察事務官再次確認時,明
確表達其已承認犯行之意,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
顯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16萬元、22萬元,均
告訴人心甘情願為之,伊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然衡諸一
社會經驗,倘遭他人誣指犯行,當會極力捍衛己身清白,
希望法院能為其主持公道,並配合到庭陳述,惟被告竟捨此
而不為,反迭經本院3度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歷次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4頁
、第6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44頁、第180頁),更於
114年6月10日業經另案通緝,迄今尚未歸案一情,有法院通
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54頁),實與一般常情相
悖,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已明確坦認犯
行,始於上訴後空言否認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虛捏情節,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迄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參以
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被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告訴人所交付之16萬元
、22萬元,分別屬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因詐欺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
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品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
之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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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