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10號
TYDV,114,重訴,410,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查被告在監,經本
院詢問其表示不願到庭辯論,參本院卷35頁),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Qoo」、「速」、「趙紅兵」、「Lc」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係藉LINE名稱為「股
票投資策略」之群組,吸引民眾投資。原告113年5月底於FA
CEBOOK社群平台瀏覽廣告時,獲悉被告與其所屬詐團成員張
貼於投資群組之訊息,經點擊連結後加入群組,並將LINE暱
稱「許雅惠」者加為好友,及下載「BVCV TOP」APP投資股
票,原告誤信該詐團成員謊稱投資股票和抽籤可以獲利,致
陷於錯誤,依照該詐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7月29日至11
3年8月31日,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61萬元之款項(詳
如附表),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需再交付452萬
元抽成費用,原告才驚覺受騙而報警。被告嗣於113年9月9
日19時許前來原告位於桃園市平鎮環南路3段(地址詳卷)
住處欲向原告收取上開452萬元時,經警埋伏逮捕而查獲上
情。被告所涉詐欺行為,經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字第46389號起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假冒
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原告進行不法
款項之收取,與該詐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規,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是原告
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訴請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第1項)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第2項)前項移送
  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民事裁判要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起訴書各1份可佐(本院卷
第11-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
 ㈡承上,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5日加入詐騙
集團,其所參與113年9月9日之詐騙,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經警埋伏而於當日逮捕前往收款之被告,是該次詐欺
犯行因而未遂,並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11-23頁)。準此,本件刑
案判決僅認定被告就其於113年9月9日向原告收取現金452萬
元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成立共
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於附表所示「113年7月29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被詐騙之861萬元」,與本案詐團成員間
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原告自陳:於其歷
次被詐騙、匯款、面交的過程中,未曾與被告接觸或聯繫,
被告是最後一次來向原告收款的人,其他次來收款的人不是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3頁筆錄),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
原告先前所交付之861萬元,與本案詐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861萬元之損害,自
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關於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點,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係載「113年9月5日加入」(本院卷第20頁),原告固稱:經
查詢被告所涉其他被害人的刑事判決,係認被告於113年8月
25日、或同月28日加入詐騙集團等語,並引用被告所涉宜蘭
士林、臺中、新北等地院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本
院卷第50-51頁筆錄),惟承前所述,不論被告係於何時加入
該詐騙集團,本案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就原告先前如
附表所示遭詐騙之詐欺實施行為,與該詐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被騙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無庸繳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
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原告主張歷次受詐騙交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113.7.29:面交10萬元。   2.113.8.6:面交40萬元。   3.113.8.15:匯款175萬元。   4.113.8.23:面交291萬元。   5.113.8.31:面交345萬元。(以上合計861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1/1頁


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