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范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銘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范源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將原告所有柬埔寨境內
金邊4號路旁巷內編號KN002616、KN002617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具備柬埔寨國民身分的被告名下,並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原告母親許富珠代理原告委任被告出
售系爭土地,詎被告為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及出售後,未
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自第5期以後之買賣價金共計1,365
,873美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爰起訴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873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具本國國籍及柬埔寨之國籍,然實際上長
年居住柬埔寨國,其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的系爭土地位於
柬埔寨,系爭土地之買賣、重測及徵收,暨買賣價款收受與
補償金發放,均發生在柬埔寨;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協助完
成買賣交易者、買賣契約簽訂或見證人等相關證人均在柬埔
寨;系爭土地產權登記資料、重測相關資料及徵收補償資料
均保存於柬埔寨相關政府單位,既屬柬埔寨之公文書,其形
式真正自應向柬埔寨相關政府單位查詢確認,上開調查程序
倘由我國法院行之,恐窒礙難行,殊為不便。且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之款項既係出售柬埔寨的土地,其清償地亦係在柬埔
寨,欲將該價款匯出柬埔寨國境亦受管制。又柬埔寨向來不
允許非柬埔寨國民取得該國土地所有權,並無原告所稱105
年6月間柬埔寨法規變更一事,原告自稱不具柬埔寨國民身
分,如何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本案無論依系爭土
地之所在地、不當得利之利益受領地及被告住居所地,均在
柬埔寨,本案應由關係最切之國家即柬埔寨法院管轄,故我
國法院顯為不便利之法庭,應無管轄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
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將其所有位於柬埔寨國境內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
具有柬埔寨國民身分之被告名下,則本件係有涉外因素之涉
外民事事件。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代為受領的價金或給付
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由被告住所地
即我國或柬埔寨之法院管轄;第10條第2項由不動產所在地
即柬埔寨之法院管轄;第12條由契約履行地即柬埔寨之法院
管轄;第14條由財產管理地即柬埔寨之法院管轄,故我國及
柬埔寨均有管轄權。
㈢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
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4條
本文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
法。」,可知本件應以柬埔寨法律為準據法。
㈣又系爭土地產權登記資料、重測相關資料及徵收補償資料均
保存於柬埔寨相關政府單位,既屬柬埔寨之公文書,其形式
真正自應向柬埔寨相關政府單位查詢確認,且系爭土地出售
之價金若干、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何,該等私文書亦存在於
柬埔寨,上開調查程序倘由我國法院行之,恐窒礙難行,殊
為不便,故我國法院顯為不便利之法庭。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住居所,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出賣過
程,均以我國文字回報相關程序予原告之代理人許富珠,且
被告未否認先前曾於我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向訴外人范琴承
諾願交付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可見被告同意於我國履
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務,故我國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云云。惟查,柬埔寨之法院亦有管轄權,且本案應適用
之準據法為柬埔寨國法,證據又偏在柬埔寨,由管轄連繫因
素甚為薄弱之我國法院管轄,實難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亦有調查證據之不便利及適用法律之困難而無法迅
速、經濟進行程序,且耗費之訴訟成本亦將排擠其他訴訟之
有限司法資源,顯與公眾利益不符,應認我國為不便利法院
而無國際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我國為不便利法院而無國際管轄權,且本院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