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80號
TYDV,114,訴,218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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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琥祥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軟體暱
稱「李襄理」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款之面交車手角色,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75°
仰頭狂飆」群組、暱稱「陳瑩」、「晟益官方客服」帳號,
以至「晟益」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為幌,訛詐原告林
琥祥,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
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將新臺幣(
下同)52萬元交予被告,再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難以追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中52萬元係由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
8分許,在其住處收取等情,有被告取款時交付給原告之現
金收據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因此共同犯加重
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5號案為有罪判決
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
告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
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致財產權受損害之
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
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惟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交付給出
面取款之車手後,再層轉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分工
,切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若屬提供人頭
帳戶、出面擔任提款車手者,未必盡為自始即加入參與全盤
計畫之成員,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出面取
款52萬元後再層轉交予其他成員,被告就其提領款項52萬元
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就原告其餘遭詐騙之款項部
分,該損害係分由實施詐術之成員、其他提領者實行行為所
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該集團執行詐騙犯行居於指揮統籌
分配之地位,難認被告就原告其他各次受騙匯款部分與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實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52萬元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金錢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以寄
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過10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院已依 上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就同條項後段請求部分 ,無庸贅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54條規定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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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