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
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
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
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96
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等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即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
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及訴外人王柏
翔(原名:乙○○)均列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2萬8,3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與王柏翔以20萬7,648元
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3頁),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122萬7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等人所組成,以位
於緬甸之凱旋大酒店、長江園區及科技園(下合稱本案園區
)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組員,負責以通
訊軟體向他人進行投資詐騙,並先後升任為副組長、組長、
大組長及總監,負責管理所轄組員、指導組員詐欺話術、執
行處罰與發放薪水,及招攬新成員、為有意加入者辦理護照
、訂購機票與派員接應等入出境事宜。
㈡詎被告明知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電信詐欺犯罪,且進入本案
集團轄下、由武裝人員駐守之園區後,護照將受集團控管,
倘未繳付本案集團指定之費用,即無法自由離開緬甸國境,
仍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隱瞞上開重要事項,
於109年10月間,向原告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
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
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原告胞兄遂將之
轉告原告,原告於自行聯繫被告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
允自我國出境,並於109年11月15日,依被告之安排搭機自
我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由被告遣往之人帶領其等
以偷渡方式於約3週後進入緬甸境內。
㈢迨原告進入本案園區後,被告便與本案集團成員取走原告之
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並以限制原告使用手機、
密集在園區各處設置監視器,及安排警衛持武器固守於出入
口等手段,監控及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使原告心生畏懼,
被迫在本案園區內從事以通訊軟體詐使他人匯款之不法工作
,並在原告之工作業績未達標準或違反園區規定時,命原告
進行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爬樓梯等體力勞動,或對原
告實施毆打、電擊及關入封閉暗室內(即關小黑屋)等體罰
,共同以前開方式在原告停留於本案園區之期間,強令原告
以每日工時逾12小時,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之條件,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原告因不堪前揭待遇,為求成
功自本案園區返臺,於不得已下遂依「蔡駿彬」之指示,委
請原告在臺之家屬代為賠付款項,而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
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
瑞隆店內,交付現金20萬7,648元予王柏翔,復於113年7月7
日、同月8日陸續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內,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3日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
臺。
㈣原告因被告、王柏翔所為上開犯行,而受有委請在臺之家屬
代為賠付20萬7,648元、30萬元等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且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
與王柏翔業已以20萬7,648元達成和解,是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2萬73
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不認識,是原告的胞兄找原告過來找我 ,我沒有收到原告委請在臺家屬代為賠付的30萬元款項,應 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 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為證(本院 附民卷第31至47頁),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等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4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案件中對於原告 係於109年10月間,因被告對原告之胞兄表示有國外博弈工 作可介紹,原告胞兄再將此情轉知原告,原告遂於109年11 月15日自我國出境,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非法 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抵達本案園區等情並不爭執(見上開刑 事判決第6頁第19至22行;本院卷第16頁),且上開刑事判 決係綜合多名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客觀證據,認定被告有以 上開體罰手段強迫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進行勞動,且深受本案 集團高層信任而可直接經手本案集團之財物,更得直接影響 集團組員之升遷及懲處,足見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卷第25至26頁)。據此,足徵被告 與本案集團之成員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上開侵權行為業 已對原告之自由權造成嚴重之侵害,堪認原告之精神上應受 有莫大之痛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收到原告委請在臺家屬 代為賠付之30萬元款項,應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不 足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委請在臺之家 屬代為賠付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2萬73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聽信被告之詐術,致出境我國後,被迫在本 案園區內從事以通訊軟體詐使他人匯款之不法工作,並在工 作業績未達標準或違反園區規定時,遭要求進行交互蹲跳、 深蹲、跑操場及爬樓梯等體力勞動,或被毆打、電擊及關入 封閉暗室內,每日工時逾12小時,期間長達2年8月餘,對於 原告自由權之侵害程度極其嚴重;暨考量兩造學經歷(本院 卷第60至61頁)、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92萬739元之精神慰輔金,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卷 第29頁),是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