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69號
TYDV,114,訴,166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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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陳昌金
陳昌盛
陳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前向原告申請代償卡、易貸金、二次序房貸貸款,詎
被告A03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民國114年6月12日止,被告A
03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7,4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
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對被告A03之執行名義。
 ㈡經調閱被告A03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A03之被繼承人林清只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編號1、2合稱系爭不動產
;全部合稱系爭遺產),且被告A03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A03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A04A05合意
,由林清只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A03全然
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13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A04
,不啻等同將被告A03繼承林清只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
A04,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只所遺系爭
遺產於113年9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A04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10月4日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2.被告A04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
10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3人已於113年9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繼承
林清只所遺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現金約480萬元,而現金
依每人3分之1分配,被告A03可分得約160餘萬元,被告A05
為嫁出去之女兒,及林清只生前有吩咐要照顧訴外人林玟君
,又林清只生前均由被告A04照顧,故被告A03A05均同意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並協議被告A03分得170萬
元、被告A04分得260萬6,877元、林玟君分得50萬元、被告A
05則分得台新銀行存款7,150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
 ㈡就被告A03分得170萬元之部分,其取走20萬元現金,剩餘150
萬元則由被告A05存至被告A03女兒即訴外人陳亭安帳戶,另
260萬6,877元匯款至被告A04帳戶、50萬元匯款至林玟君
戶。系爭不動產則於113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移轉登
記於被告A04名下,是被告已依約完成遺產分割事宜,且該
遺產分割並非無償行為,原告無權撤銷經三方同意之遺產
割條件。況原告債權僅707,427元,以被告A03繼承之現金
170萬元足以清償此債務,故被告A03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予被告A04,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3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
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
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A03於被繼承人林清只於113年
8月6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13年9月
20日與被告A04A05協議,將林清只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
歸由被告A04單獨取得,並於113年10月4日辦竣分割繼承
記,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73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37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
4年度執字第2807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48016號確定民事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4頁),並有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14年7月18日桃地所登字第1140008996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繼承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A04係於113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前揭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又原
告係於114年4月25日查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0月4日以分
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被告A04所有,則原告於114年6月1
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標準,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
: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全部繼承取得之遺產
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包含債
務消滅),抑或繼承人雖未取得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惟獲
遺產中之部分現金,整體觀之,此等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
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俱屬有償行為。
 ㈣被繼承人林清只遺有系爭遺產,又其中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
分割協議書及113年9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A04
承,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A0
繼承取得260萬6,877元、陳美惠7,150元、A03170萬元、林
玟君5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摺封
面影本、匯款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81至95頁),堪認被告
就被繼承人林清只所遺系爭遺產確已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113年9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為分配,並已辦理分
割事宜,又113年9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就附表編號3
至5之部分為分割,難認被告A03依113年9月20日之遺產分割
協議未取得任何遺產,是原告主張被告A03依113年9月20日
遺產分割協議全然未受分配而屬無償行為,顯然無據。又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告A03雖未繼承系爭不動產
,然仍有繼承林清只遺留之現金170萬元,是以系爭遺產
協議書及113年9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償行
為。
 ㈤原告固主張A03並未取得遺產170萬元,且其中150萬元係匯至
A03女兒之帳戶,其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然就A03繼承林清只所遺系爭遺產之部分為現金170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實,若原告認被告上開所辯非真,則應由原告再提出反證供
本院審酌,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難認有據。另其中150萬元雖是指定匯款至A03女兒即
陳亭安帳戶,然其僅為被告A03就其所繼承遺產所指定交
付之方式,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A03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受遺產之分配。
 ㈥被告於113年9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113年10
月4日被告A04所為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行為,業如上述
,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
原狀,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清只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以及被告A04應塗銷被繼承人林清只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7,15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 4,332,625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 474,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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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