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73號
TYDV,114,訴,1173,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洪冠豪
被 告 李御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
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勁辣雞腿堡」
、「七七八」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於該集團中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
車手工作。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30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
誤後,並由被告於113年7月17日9時15許,持偽造之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張景淯」工作證1
張,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向原告出示以行使,並向其
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致使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而經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下稱上開刑案),有上開刑案判決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
14日(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 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1/1頁


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