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曾能城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能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急性呼吸衰竭及非創傷性
腦出血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
㈤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曾能城符合認知障礙、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診斷
,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雖有兄弟姐妹,然均鮮少
至醫院探望相對人,足見相對人與其兄弟姐妹至為生疏,堪
認相對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
等相關權益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狀
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應會對受監護宣告人為最妥善之照顧,而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
力、財力等資源,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上級機關,有行
政監督之責,故併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