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玉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3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
2萬1,0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至7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債權額總額為78萬9,3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
以上合計251萬37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5、39、45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1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宏恩禮儀社,以
領取現金方式賺取收入,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應可採信,是本院
暫以3萬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次子扶養費6,500元,經查,聲請人
之次子已成年(00年0月生,現年18歲,見司消債調卷第47
頁),惟聲請人主張其次子仍在學,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國立臺北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學生證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信屬實,是認聲
請人之子女於就學期間,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核其主張
之金額,亦未逾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並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分擔之數
額即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6,5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母親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經查,聲請人母親
現年82歲(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自住之房地各1筆,11
3年度利息所得為7,980元,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049元、另
有領取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平均每月8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之母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
未經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堪信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另外四名手足
,共五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20,122-4,049-833)÷5=3,04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
扶養費3,048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670元(計算式:20,122+6,500+3,048=29,670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330
元(計算式:33,000-29,670=3,330)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每月所餘3,330元清償債務,約需6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510,376÷3,330÷12≒62.8),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0
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餘10年,是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