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6號
TYDV,114,家聲抗,1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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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能
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


張○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關 係 人 張○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另選定抗告人張○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秀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能、相對人張○菊及關係人 張○霖均為相對人張○秀之子女(下均以姓名表之)。原審裁 定逕予選定張○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監護人,使張 ○能法律權益致生影響,而張○菊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其於 原審稱張○能張○霖不願與張○菊共同討論、決定張○秀之老 年照護或扶養責任分擔事宜等節並非事實,三人間早有「關 西家」Line群組織建立得以聯繫、溝通,且張○能按月匯款 給張○菊以支付張○秀所居安養中心之費用,反而張○菊長年 持有張○秀名下存摺、印章及重要證件,並拒絕讓張○能、張 ○霖檢視,基此,張○能無法信任由張○菊擔任張○秀監護人 。原審裁定未為斟酌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難 以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 、第3項應予廢棄。
二、張○秀於原審經醫師鑑定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裁定宣告張 ○秀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菊為受監護宣告人張○ 秀之監護人,復指定張○菊之配偶葉作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張○能就原裁定選定張○菊為監護人、指定葉作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則未據本件 兩造、關係人等表示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宜由張○菊、葉作慶擔任 ,先予敘明。
三、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 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果略以:關 於本件監護人選之意見,張○霖希望由手足3人共同監護張○能則是希望監護要有所制衡、張○菊對於單獨或是共同 監護並無意見,僅希望先前代墊的款項能夠歸還;張○霖張○能張○菊均有共識未來張○秀之照顧係繼續由機構照顧 ;110年12月間張○秀入住護理之家以來的費用、與護理之家 聯繫、帶看就醫及接送事宜、日常用品水果點心的購買 等均係張○菊所承擔處理,直至114年1月間起,張○霖張○ 能開始共同分擔張○秀每月支出之費用;張○秀之財產部分, 不動產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之房地,其他動產部分有郵局 定存(張○能表示此部分由其保管)及郵局活期存款(張○菊表 示此部分由其保管);未來有關張○秀之財產管理計畫張○ 霖表示希望能夠再找照顧費用較低的機構,張○能表示目前 張○秀的開銷就是3人平均分擔,後續是否要動用父親的存款 ,伊其實沒有意見的,張○菊表示目前張○秀的財產無法動用 ,所以目前都是沒有管理的;本件監護人選目前之生活狀 況,張○霖退休無收入,且因眼睛問題無法開車,張○能仍在 職,張○菊退休,但另從事打掃工作。綜上考量,張○秀入住 護理之家至今3年餘,照顧事宜均由張○菊處理,且張○菊照 顧處理狀況良好,張○霖雖亦有監護意願,但考量其目前身 體狀況及居住苗栗之情形,建議本件監護人之人選張○能張○菊共同任之,另由張○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建議有關張○秀費用之支出,目前張○霖張○能張○菊均 同意由3人共同分擔,故先前有關張○菊所代墊支出之款項, 建議其等達成共識後為該部分費用之處理,另方面考量僅有 張○能在職,張○菊及張○霖之經濟收入狀況不穩定,本件有 關張○秀費用之支出,可考慮以張○秀財產支出,以減輕子女 3人之經濟壓力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4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76至230頁)。嗣張○能 於本件陳以:同意由張○能張○菊共同擔任張○秀監護人 ,由張○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張○菊亦陳述同



前(見卷第242頁)。
四、本院綜合張○能張○霖張○菊之陳述,並參酌上開家事調 查報告內容,衡以監護人職務係負責照護受監護人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之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 。本院審酌張○秀張○菊協助處理護理之家之照顧及費用支 出等事宜,目前受照顧情形堪屬良好,至張○秀之財產處置 則無有明顯損及其利益之情形,惟若由同為張○秀子女之張○ 能協助及監督制衡,自應是更有利於張○秀之照顧及財產管 理,且張○能張○菊均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見卷第2 42頁),可知其等均有參與張○秀事務之意願,均以照顧張○ 秀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可避免意見分歧影響監護事務之 執行,實符張○秀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張○霖亦為張○秀之子女,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張○秀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張○秀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張○霖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指定張○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 張○能張○菊應與張○霖於2個月內開具張○秀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指定由張○菊擔任張○秀監護人部分,應符合 張○秀最佳利益,並無不當,惟另基於張○秀之利益,選定 張○能一同與張○菊擔任張○秀之共同監護人,爰另選定張○能張○菊一同擔任張○秀之共同監護人如本裁定第2項所示, 是張○能指摘原裁定選定張○菊為監護人部分有所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選,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張○能指摘原裁定第3項不當, 求予廢棄,並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則非全然無據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指定張○霖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張○秀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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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