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9日結婚,被告原為越南國
人,自88年12月25日起即與原告居住在台灣,初為和睦並育
有一女一男(均已成年),然有下列情事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
持:㈠被告陸續不斷在外借貸、負債,原告只能不斷為被告
收拾殘局,使多年努力辛苦賺得財產消失殆盡:⒈被告於96
年間以孝親名義要求原告匯款美金8,000元予被告越南父母
做生意。同年又向原告表示其二姊在越南賣家具,勸誘原告
投資,原告遂向富邦銀行申請房屋增貸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於96年12月14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越南,被告又稱每月
二姊會給予300元美金當作利息,然原告僅聽聞被告曾收到
幾個月的利息然原告未知真的是否有收到利息,後續也未再
收到所謂利息或分紅。⒉於103年間因子女申請國泰企業獎學
金,於過程中被告向國泰壽險業務表示有向銀行欠款,即10
0年間向兆豐銀行借款25萬元、102年間向大眾銀行借款18萬
元、於102年間向渣打銀行借款30萬元、於103年間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10萬元、然在此之前原告完全不知被告有此等債
務,且不願告知借款用途、去向,原告為求整合處理被告債
務,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0萬元幫被告清償債務。於105
年間被告人在越南致電原告要求協助清償債務,原告遂以現
金20萬元交付一名越南女子並取回被告簽署之本票2張。又
於105年間再致電原告稱其二姊需7,600元美金與他人和解要
求原告協助,原告遂依被告指示而匯款。㈡被告自104年間與
原告分房而睡,亦不准原告碰觸其身體,且經常返回越南未
與原告商量或告知,被告做任何事情均自行決定未與原告商
量,於105年間自行返回越南娘家直到106年5月返回台灣,
全然未尊重原告或將原告視為家人。嗣後被告於106年間在
中壢區三國東風麻辣燙工作後,於107年3月8日表示想就近
工作,遂自行離家與越南親友同住,又於108年間農曆年節
自行前往越南娘家而僅告知原告,未與原告商量,直到111
年10月間被告工作的麻辣燙店鋪關閉始返家居住,然兩造仍
維持分房狀態。而後被告仍負債累累,並對外留下原告或大
女兒的電話,使家人陸續接到討債電話,原告又為解決被告
債務,於112年間將名下中壢區房屋變賣用以清償被告債務
,然告知被告此為最後一次協助清償債務,後續112年以後
原告只能在外租屋,被告雖有同住然對被告及對待子女形同
陌生人。未料於114年2月20日原告又接到債權人電話,被告
竟稱不要理會就沒事,使原告心灰意冷,然被告表示若要離
婚必須給娘家100萬元才可回越南入戶籍而拒絕協議離婚,
原告不得已才提起離婚訴訟。㈢依上開情形,被告不斷在外
負債,原告房產也因被告負債而出售只能在外租屋,被告又
未盡人妻之責,原告對此早已心死,更無夫妻間愛護、體諒
、扶持之意,夫妻間相愛基礎早已動搖不復存在,婚姻實已
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
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 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 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 裁判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 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 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 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 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 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 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 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 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五、經查,兩造於88年11月9日結婚,於88年12月13日完成登記 ,婚後共同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 婚姻期間常因金錢需求要求原告協助,又屢屢因個人事務在 外借貸無法支應後,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而幫忙償債,更於 112年間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然被告對於重大決策均未與 原告商議,因在外欠債已影響夫妻感情及信任,兩造雖同住 然長期分房,已無夫妻之實,亦少有對話聯絡,形同陌路等 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與證人即兩造女兒丙○○到庭證 述兩造相處情形及被告債務狀況等節大致相合,並據被告提 出96年6月12日匯款8,000美元之匯款單、105年4月26日匯款 7,600美元之匯款單、被告向兆豐銀行貸款25萬元、18萬元 貸款契約書、被告向渣打銀行貸款30萬元之放款通知函、被 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萬元之撥貸通知書、被告簽發之本 票10萬元2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清償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本息清償證明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清償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清償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6 日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清償證明等資料為憑,又被告
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 與事實相合。
六、本院審酌被告婚後為個人事務屢屢因資金需求在外借貸,用 途及去向均未告知原告,原告為家庭和諧陸續為被告清償債 務致需變賣家產抵償,然被告卻未顧及家庭仍持續舉債,使 家人蒙受追債陰影,造成兩造婚姻不睦,夫妻間所應具備互 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 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且被告雖仍與原告同住 ,然分房而居多年,已無夫妻之實,兩人平常亦少有對話或 交流而形同陌路,依客觀情狀,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無可維持之破綻原 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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