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
原 告 劉宥綾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
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6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廳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LINE暱稱「許竣凱」之成年
男子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19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向原告佯稱:欲向其購買
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9月19日19時47分許、113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6,123元、2萬2,9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案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69,023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且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69,023元至本案渣
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9,023
元,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
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9,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7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19號卷第11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9月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
,023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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