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6時12分許某時,於Instagram(下稱IG)收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Nancywqh Neisonvi」之人所發送,內容為「待業找我 急用錢找我 沒有過不去的困難 給我們彼此一個機會 偏門工作 當天拿錢可領8-50萬 截圖加賴: xinyu950623」之訊息,因需錢孔急,旋即點取訊息內連結將對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嗣該人即自稱「林志華」與陳彥安聯繫,向陳彥安表示其欲以「一張薪資一次8萬 兩張17萬 三張27萬 四張40萬 五張50萬」之報酬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陳彥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足知悉「偏門工作」係正當性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工作機會,並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以「偏門工作」向他人出價收購、租用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金融帳戶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竟仍在其本身業曾懷疑「林志華」恐事涉詐騙之情形下,猶為圖賺取出租帳戶報酬而甘冒風險,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允出租2張金融機構提款卡與「林志華」,嗣即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海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新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林志華」並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彥安之本案富邦帳戶,陳彥安再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LINE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志華」,並於翌日再以LINE告知「林志華」其已將報酬領出,以此方式提供前開2個帳戶幫助「林志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林志華」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日、時、方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陳彥安之本案富邦帳戶、連線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孟圜、吳俞晴、李厚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安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出租而交寄與「林志華」,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志華」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當時是說建商合作要跟民意代表合作,所以我以為我是民意代表(後當庭表示「我是民意」、「更正,沒有『代表』只是『民意』」),對方只有說建商想要拿到工程標案,用更低的價格拿到,所以需要跟民意合作,我當初才20歲,我根本搞不清楚這件事情的情況,我以為這是建商合作的某個人,他說租用提款卡幫民代議員作匯兌,1張卡8萬、2張卡17萬、3張卡27萬、4張卡40萬、5張卡50萬,我第一次接觸這種建案投資,對我來說是一個投資,我到現在還不知道這東西到底是投資還是一個什麼樣的東西。因為我當時的身分算是半公眾人物,所以我會有非常多的合作邀約、廠商合作,所以我才會覺得他來找我合作是工作關係,我就把他當作一個合作廠商看待。我知道他有詐騙風險,所以我一開始問他是不是詐騙,但他講得非常專業,也講得非常周全,用他慣用的安撫手段安法他所要詐騙的人,我基於一個窘境而相信他,我和他並沒有任何信任基礎,我當初處在這個環境裡面,所以我選擇相信,因為我需要經濟來源,我基於一個很緊急的時期,碰到這種時期誰不會做錯事,所以我也是被害人,為什麼是我這個受害者被審判,警方就沒有去查找「林志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凌晨6時12分許某時,於IG收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Nancywqh Neisonvi」之人所發送,內容為「待業找我 急用錢找我 沒有過不去的困難 給我們彼此一個機會 偏門工作 當天拿錢可領8-50萬 截圖加賴: xinyu950623」之訊息,因需錢孔急,旋即點取訊息內連結將對方加入LINE,嗣該人即自稱「林志華」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其欲以「一張薪資一次8萬 兩張17萬 三張27萬 四張40萬 五張50萬」 之報酬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被告遂同意出租2張金融機構提款卡與「林志華」,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林志華」並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匯付報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LINE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志華」,並於翌日再以LINE告知「林志華」其已將報酬領出之事實,有被告與「林志華」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191號函及函附之本案連線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書面告誡、警示帳戶查詢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日、時,遭位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陳彥安之本案富邦帳戶、連線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清晨6時12分許,於IG上收得暱稱為「Nancywqh Neisonnvi」、嗣在LINE上自稱為「林志華」之人所發送之訊息,其內容為「待業找我 急用錢找我 沒有過不去的困難 給我們彼此一個機會 偏門工作 當天拿錢可領8-50萬 截圖加賴: xinyu950623」等語,後即點擊該訊息內之連結與「林志華」透過LINE對話洽談,並為前述提供本案富邦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林志華」之帳戶行為,此有被告與「林志華」間之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林志華」透過IG初次發送與被告之訊息,即已開宗名義表明此為「偏門工作」,足認「林志華」所提供者乃正當性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工作機會,且「林志華」甚且並無隱匿該工作性質之意,是被告就「林志華」所稱工作內容勢有涉及犯罪行為之風險一節,原難推諉不知。
2、再者,被告與「林志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初,即經「林志華」告知該「偏門工作」內容為「建商想要拿到一些工程標案,為了能更低的價格拿到,就需要和地方上的民代幫忙進行合作,我這麼說,你應該能懂」、「我們就得租用提款卡來幫這些民代跟議員或者里長做這些匯兌,一張薪資一次8萬、二張17萬、三張27萬、四張40萬、五張50萬」等語,此有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該「偏門工作」即係出租提款卡以賺取報酬一節,顯知之甚詳。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仍就「林志華」之真實身分、「林志華」所稱租用帳戶原因之詳細操作方式及來龍去脈,均未能敘明,甚且表示「我到現在還不知道這個東西到底是投資還是一個什麼樣的東西」,足認被告對於向其提供租用帳戶此一「偏門工作」之「林志華」之真實身分及「林志華」其租用帳戶之真實原因、用途,自始至終均未曾究明。基此,亦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林志華」之目的,即在透過出租帳戶供他人資金進出以賺取報酬,至「林志華」自稱租用帳戶原因說詞之真偽,顯非被告所關心。
3、再查,被告經「林志華」告知出租提款卡之報酬金額後,旋即表示有出租提款卡之意願,並向「林志華」表示「但我只有1張提款卡」、「我想合作5張」、「最多能合作幾張」、「我有2張提款卡」、「所以我可以合作5張嗎」,而積極詢問可出租之提款卡數量,嗣猶曾向「林志華」表示「我怕是詐騙可以先入帳嗎?」、「給你帳號呢」,「林志華」則表示「這不行,我們必需要拿你的取款卡去取款」,經被告質疑「為什麼要取款」後,「林志華」遂稱「我上面已經和你說過了,如果你沒有興趣,我們可以不合作,沒有關係的」等語,後被告雖覆稱「我主要是怕被詐騙」,然仍持續向「林志華」表示「那要等多久才能入帳」、「我急需用錢」、「大概需要多少時間可以入帳」、「我需要40萬」,並依「林志華」指示交寄本案富邦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暨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過程中並持續向「林志華」催促詢問「所以你收到當天我就可以入帳了嗎?」、「大概需要幾個工作天才會入帳」、「因為急需用錢能先匯款嗎」、「那可以先給一半的錢嗎 因為急需」、「(林志華:你是在賭博嗎?我也是過來人,我之前也輸很多)對,所以我急需用錢,今天就要給」、「但我今天就需要用錢了」、「你終究還是會拿到我的卡片,還是你能先借我?」、「因為我急需用錢還是你有其他管道」、「我今天需要給30萬出去」等語,此有本案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觀諸前述本案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林志華」之行徑恐事涉詐騙一節,原已所懷疑,並將此疑慮告知「林志華」,而「林志華」並未積極、詳細解釋其所租用提款卡用途之正當性、合法性,以使被告放心出租,反僅表示被告倘心有疑慮大可拒絕合作,而任令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承擔事涉詐騙犯罪風險,詎被告於此情形下,乃再次向「林志華」重申「我主要是怕被詐騙」,而於仍然存有「林志華」恐為詐騙犯罪者之疑慮下,猶僅關心其出租帳戶之報酬究係何時能夠取得,而就「林志華」所稱租用帳戶供作資金進出工具之原因、真偽等各節,仍均不予深究,未曾採取任何措施以確認「林志華」之真實身分暨擔保其租用帳戶目的之正當性、合法性,以排除所出租帳戶遭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之風險,僅因需錢孔急,即在無從確保本案富邦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不會遭自稱提供「偏門工作」之「林志華」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其不具身分上密切關係,亦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林志華」使用,堪認被告就「林志華」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由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出租與「林志華」後,即容任持有該帳戶之人得任意以之從事非法資金進出之心態,灼然至明。
4、又查,被告倘確曾因其自稱之「半公眾人物」身分而收受合作邀約,則因被告自稱之「半公眾人物」身分而向其邀約合作之人,其邀約之業務合作項目勢必意在倚重被告之「半公眾人物」特質帶來之曝光度、流量乃至於知名度等大眾聲量,否則要無特意尋求具此身分之人業務合作之必要。然觀諸「林志華」初次發送與被告之訊息,其中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稱謂或任何稱呼,亦未提及自身姓名、公司名稱或任何身分資訊,而僅單純向收訊者表示倘有待業、急需用錢、有困難需度過之情況則可與之聯繫,而全無任何係基於被告自稱之「半公眾人物」身分而尋求業務合作之意;再依本案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林志華」亦僅單純向被告表示其係意在租用帳戶供資金進出之用,所言並無一字提及其認被告自稱之「半公眾人物」身分對雙方合作有何重要性,是「林志華」所述其目的係在租用帳戶之「工作內容」,顯與被告自稱之「半公眾人物」身分毫不相干。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案發當時身為「半公眾人物」,而有諸多廠商合作邀約機會,故認「林志華」亦僅為因此緣故而與其聯繫之合作廠商之一云云,顯悖常情,殊無足採。
5、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收款、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提供帳戶與陌生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之宣導資訊,在此網路世代更是唾手可得。因此,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素昧平生之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衡情當已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人頭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係已年滿20歲、智識正常且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就此原難諉稱不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林志華」所提供之出租帳戶工作為正當性、合法性有所疑義之「偏門工作」既知之甚詳,對「林志華」之行徑恐事涉詐騙一節亦已有所懷疑,竟在本身就「林志華」之真實身份一無所悉,且無從核實「林志華」所述真實性情況下,猶甘冒其倘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林志華」,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寄、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林志華」,其所為顯係為圖賺取帳戶租金利益,以解其經濟上燃眉之急,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林志華」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對於該持用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四)至被告固辯稱本案檢、警並未調查「林志華」以證明其本身為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云云。惟查,本案並無查獲「林志華」之人,固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4年8月20日以蘆警分刑字第1140031830號函函覆在卷,惟本案被告自始知悉其所為係出租提款卡供身分不詳、素昧平生之「林志華」使用之「偏門工作」,並對「林志華」恐為詐騙犯罪者有所預期,而猶為圖賺取高額提款卡租金利益,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甘冒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供作為財產犯罪款項存提使用之風險而出租之,嗣本案帳戶果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款項進出之用,被告其所為已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至屬灼然,此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其僅係遭「林志華」詐騙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被害人云云,殊無足採。基此,本案檢、警是否查得「林志華」其人,於被告成立本案犯罪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連線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為年滿20歲、智識正常而具完全責任能力之成年人,詎仍僅因本身一己金錢需求,即甘冒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洗錢工具風險,提供本案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金額共計多達129,057元,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非僅屢以被害人自居,且以其案發當時年僅20歲、不清楚事情狀況為其蹈於法網之推詞,更以本身需錢孔急為正當化本案犯行之託詞,就本身所為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學生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謝孟圜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6時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林家明」、「楊靜」等帳號向謝孟圜詐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上拍賣之物品然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點擊網址進行認證云云,致謝孟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3年8月25日 下午7時14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孟圜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畫面截圖。 113年8月25日 下午7時16分許 9,987元 2 吳俞晴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臉書之Messenger暱稱「Riko Yamamoto」、LINE暱稱「李司辰」等帳號向吳俞晴詐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物品且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須通過認證云云,致吳俞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3年8月25日 下午7時19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連線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俞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俞晴之聯絡人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畫面截圖。 3 李厚暐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起,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臉書之Messenger暱稱「Ting Chen」、LINE暱稱「張專員」等帳號向李厚暐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須通過認證云云,致李厚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收款帳戶」。 113年8月25日 下午7時13分許 4萬9,959元 本案連線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厚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李厚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畫面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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