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王宣撫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已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而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應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領取及轉寄之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由暱稱「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指示王宣撫
前往桃園火車站2樓,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領取編號31櫃1門置
物櫃內裝有金曉涵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盒子(下稱包
裹)後,再依「仔」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
號南崁站,將上開包裹寄送到空軍一號臺中站,以此方式轉交上
開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後,於113年1月11日以網路假買賣貨物之詐術詐騙陳美文,致陳
美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4萬6,123元至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宣撫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領取內有金曉涵之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為外送員,僅係代領包裹,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內有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
包裹後,再將包裹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術詐騙被
害人陳美文,致陳美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4
分許,匯款14萬6,123元至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
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金曉涵、陳美文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102至105頁)相符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置物櫃收據、匯款紀錄、金曉涵
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62頁、第77頁、
第81至82頁、第89至94頁、第123至128頁),是被告轉寄之
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已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
美文詐欺取財匯入及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為外送員(見偵
卷第15頁),自應知悉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
方式多元且便利,受僱駕車跨區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
符合常情。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依「仔」之指示前往
桃園火車站2樓置物櫃時,係先依「仔」之指示領取編號33
櫃18門置物櫃內裝有他人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夾鏈袋,
嗣再領取編號31櫃1門置物櫃內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5頁),衡情,一般人亦不會將內
有提款卡之包裹要求別人代為收取及寄送,是被告於依「仔
」之指示領取內有他人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夾鏈袋後,
應已預見上開提款卡顯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
人蒐集之提款卡,因此,自亦已預見接下來依「仔」之指示
所取領取編號31櫃1門置物櫃內包裹之內容物,亦有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甚
明。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關係該
帳戶款項之存取,並無向他人借用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被告
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取領
內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夾鏈袋時,已覺得怪怪的,但
我做外送員有得送就送,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37頁),其對於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
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自難諉
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又被告於領取內有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之夾鏈袋後,亦未質問「仔」為何夾鏈袋內有提
款卡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5
頁),仍執意再依「仔」之指示領取內有金曉涵之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寄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然容
任他人隨意使用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及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以其領取及轉寄之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將內有金曉涵之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交由他人於己無害,對於交付金曉
涵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
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意
,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見偵卷第20頁,本
院金訴卷第39至40頁),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
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被告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因被告為外送員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無明確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與「仔」以外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絡
,而尚能知悉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是尚難認被告係
與他人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
事實與本件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金曉涵之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領取及轉寄內有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之包裹,幫助上開正犯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
之匯入及提款,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
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
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衡
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8頁、第20頁、第14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詐欺金曉涵提款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任職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知悉 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受僱 駕車跨區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 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竟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1日起向金曉 涵誆稱提供金融卡供網拍商家收貸款,可以賺取薪水云云之 詐術,使金曉涵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內含其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裏,放置於桃園火車站2樓編號31櫃1門置 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仔」指示被告前往上揭置物櫃領取物品,並提供置 物櫃密碼,由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領取上開包裹 後,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仔」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站,將包裹寄送到空軍一號臺中站, 以此方式轉交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揭詐欺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的 犯行,無非係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置物櫃收據、匯款紀錄 、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裏後再轉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共同加重詐欺金曉涵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裏後再轉寄,而該包裏內裝有金曉涵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詐欺集團近年來雖有以詐騙方式,向帳戶持有人取得人頭 帳戶之情形。但多年來仍大多係以允予報酬的方式,向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的金融帳戶持有人,取得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因此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直接詐 騙金曉涵而取得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金曉涵係遭人詐騙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則不論金曉涵是否係遭詐欺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均尚難遽認被告之主觀上明知或可得知悉「金曉涵係遭 到詐騙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亦即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共同詐欺金曉涵而取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認知及 故意。
㈢、因此,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金曉涵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的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 行為是否涉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仍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