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題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題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題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22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車站,將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以
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
及提款卡密碼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本案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蕭心茹、張辰光、王晨皓、吳茂昇及被害人宋文蓉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额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犯罪得之去向、所在得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蕭心茹、張辰光、王晨皓、吳茂昇及被害人宋文蓉之指述
、告訴人蕭心茹、張辰光、王晨皓、吳茂昇及被害人宋文蓉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派照片等
件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使用,並有將本案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當時是「
李雨薇」介紹被告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被告投入一些錢下
去後有賺錢,後來聽信「李雨薇」說詞,就去跟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78萬元,加上自己原本的存款,一共90多萬元
,依照「李雨薇」的指示分批存入幣安、MAX平台,後來因
為網路問題延緩出售,導致受有虧損,必須補齊資金才能平
倉,但被告一時不知道可以找誰借,「李雨薇」就向被告介
紹一個貸款專員,被告為了盡快補齊虧損,就跟貸款專員聯
繫,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進行帳戶審核,所以要被告把東西
裝好放到火車站置物櫃,被告急著想要把錢補足,只能照著
對方說的做,後來就變成涉入詐騙,還要背負貸款,被告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金融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或
者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用,而有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經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目前電信詐欺情事盛行,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原因實有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
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轉匯至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另因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
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
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
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
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為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然尚不得憑此即遽認被
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㈢又深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原
因,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情節均如前。
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提出與自稱「李雨薇」、「急用借
錢-劉專員」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76號卷第53頁至第186頁、第197頁至第200頁
),審酌各該對話語意連續,堪認其等對話內容應屬真正。
又通諸被告與「李雨薇」之對話內容,可知「李雨薇」不斷
遊說被告參與投資,待被告確實投入自己資金後,則要求被
告依照投資老師之腳步進行投資,嗣被告因網路問題導致虧
損,又告知必須儘速補齊5萬美元達到平倉價格,投資老師
將會協助被告填補虧損,倘若被告無法籌措資金,只能承受
虧損等軟硬兼施之話術強力遊說被告,令被告在面臨心理壓
力且處於慌亂下,遂聽從「李雨薇」之指示而向其介紹之貸
款專員借用資金款項,而在不及思索之情形下,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提款卡,足徵被告當時顯然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此外,被告本身確因「李雨薇」
遊說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向銀行貸款78萬
元,此有活期儲蓄存款截圖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87頁
),連同自身存款,共計90多萬元,分批購買虛擬貨幣,此
有「幣安」、MAX交易平台、IFM交易所之交易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準此,綜觀上開事
證,可認被告應是誤信「李雨薇」所稱投資情節乃確有其事
,且見自己即將蒙受虧損,為免血本無歸,急於籌措款項,
因而相信對方說詞,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得知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即主動告知「李
雨薇」此事,並大表震驚,是由被告發覺帳戶遭警示後之事
後反應,可知被告對於「李雨薇」可能從事詐欺一事毫無預
見,否則不會對於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感到如此驚訝及慌亂
。準此,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但係
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李雨薇」,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的
犯意,亦為有據,應堪採憑。
㈤末以,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
與教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
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
階層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
素干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
,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
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
說服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
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款項,同理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依他人指示
轉匯、提領款項;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
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
惟不得以此引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
覺或認知程度。是「李雨薇」以上開迂迴話術降低被告警覺
性,使被告未意識前揭行為乃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尚難認
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不能以其客觀上有提領、轉出本案金
融帳戶內金錢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或認
識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其他民眾,而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被告有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之提款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蕭心茹(告訴人) 假冒為購物平台蝦皮買家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蕭心茹佯稱:需依其指示申請金流認證始可下訂單,致蕭心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錯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44,678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蕭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72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謝題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72卷第93至96頁) ⒊謝題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72卷第101至103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072卷第115至117頁) ⒌蕭心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購物平台蝦皮對話擷圖(見偵3072卷第249至253頁) ⒍蕭心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072卷第256至261頁) ⒎蕭心茹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72卷第254至255、262至26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 21,989元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 49,980元 附表一編號2上海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 49,989元 2 宋文蓉(被害人) 假冒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買家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聯繫宋文蓉,後以LINE向宋文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以賣貨便之方式完成交易,致宋文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 33,033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宋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72卷第37至38頁) ⒉被告謝題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72卷第93至96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072卷第115頁) ⒋宋文蓉之匯款交易暨訂單明細擷圖(見偵3072卷第267至2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張辰光(告訴人) 社群軟體IG ID為「a0000000」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G聯繫張辰光,後以LINE向張辰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並提供帳戶資料始可取得中獎獎金,致張辰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錯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 14,041元 附表一編號2上海帳戶 ⒈證人張辰光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3072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被告謝題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72卷第101至103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072卷第116至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 17,071元 4 王晨皓(告訴人) 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聯繫王晨皓,後以LINE向王晨皓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始可以賣貨便完成交易,致王晨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28分許 6,000元 附表一編號2上海帳戶 ⒈證人王晨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72卷第43至45頁) ⒉被告謝題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72卷第101至103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072卷第116至117頁) ⒋王晨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072卷第271頁) ⒌王晨皓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72卷第27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茂昇(告訴人) 假冒為吳茂昇親友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以LINE向吳茂昇佯稱:因借錢急需,致吳茂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華南帳戶 ⒈證人吳茂昇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3072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被告謝題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72卷第97至99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072卷第118頁) ⒋吳茂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072卷第275至27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