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尚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尚睿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4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瑞華、黃致穎、徐翊芯,致林瑞華
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
匯入許尚睿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林瑞華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華、黃致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尚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
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曾將
密碼寫在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係因不慎遺失
而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瑞華、黃致穎及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徐翊芯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95至97頁、第121至123頁、第135至139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林瑞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客
服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
第109至115頁)、告訴人黃致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客服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見偵查卷第165至167頁背面)、被害人徐翊芯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客服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53至163頁),以及被告之一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之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89頁)等證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瑞華、黃致穎及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徐翊芯等3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
使用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
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瑞華、黃致穎
及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徐翊芯等3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利益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些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㈢、查被告所有之上開一銀帳戶於113年12月31日經匯入29,985元
、50,000元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立即遭提領至餘額僅餘54
元,且於翌日(即113年1月1日)又經匯入29,985元,復旋
即遭提領至餘額僅剩39元,嗣於113年1月2日又經匯入29,98
5元、22,000元,而該2筆款項均於匯入後旋即經提領至餘額
僅剩24元、24元,嗣於113年1月4日更經匯入49,985元、19,
985元、30,004元(該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瑞華遭詐
騙而匯入),且該3筆款項亦均於匯入後旋即經提領至餘額
僅剩90元、97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57至59頁),觀諸被告名下一銀帳戶於112年12月31日
至113年1月4日短短5日間即有以上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旋
遭提領殆盡之情形,堪認被告之一銀帳戶於112年12月31日
即已成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供承其名下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4日前之提領紀錄均是由其
所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被告於112年12
月31日至113年1月2日間涉嫌擔任車手參與提領上開一銀帳
戶內贓款之犯行未經起訴,然若非被告提供其一銀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
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使用。堪認該
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
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依此,足徵被告於113年1月4日前
已將其名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
款卡提領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指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5分至4時14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一
銀帳戶、郵局帳戶後逕行取款,已確知該等帳戶並未辦理掛
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
㈣、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上,
係因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但其有報案,也有打電話向郵局
、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見偵查卷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3
5頁、第37頁)。然被告僅曾於本案案發3年前之111年1月22
日掛失其郵局帳戶之舊卡、申請補發VISA金融卡,嗣後則無
任何掛失提款卡之紀錄;且亦無任何掛失其一銀帳戶提款卡
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儲字第113
004782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見
偵查卷第197至201頁)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3年8月14
日一中壢字第000098號函文(見偵查卷第203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其有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固有於113年1月5
日凌晨3時14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向
警方報案自稱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6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
47963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清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卷第30頁
及背面)在卷可參,惟衡情果若被告之上開提款卡2張確係
遺失,其發現遺失後,自應於向警方報案前或報案後立即向
郵局、第一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其於
114年1月4日後確實未有任何掛失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紀錄,業如前述,是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自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曾將密碼寫在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係因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顯
屬虛妄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查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
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
必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被告具二、三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工作經驗長達9年(
見偵查卷第185頁背面),顯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
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
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
其名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一銀帳戶、郵局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
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
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
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
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
或提領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
同正犯,然其提供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
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
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
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名下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
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法定刑為2月以上(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
:2月以上1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惟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匯出之
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
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
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
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
時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
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
以一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共2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
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顯屬不該
,犯後猶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款項約達10萬元,而被告迄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瑞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假冒買家向林瑞華佯稱:其賣場之商品無法下單,賣家需先驗證帳戶,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瑞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一銀帳戶 3萬0,004元 2 黃致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假冒買家向黃致穎佯稱:渠購買商品之訂單被凍結,係因賣場未升級,賣家需先驗證帳戶,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黃致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於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郵局帳戶 3萬5,123元 3 徐翊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假冒買家向徐翊芯佯稱:渠購買之商品無法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家需先簽署金流協議,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徐翊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出。 於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 被告之郵局帳戶 3萬1,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