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影本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林○宇(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A02,假冒係
警察「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並佯稱有人盜用其名
義申辦戶籍謄本,且其涉及洗錢案件,有不法款項匯入其名
下帳戶,須提出該等帳戶供監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偽造並蓋有「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交付予A02,致A02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該
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2分撥
打電話向A02佯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有誤,渠已將該等提款卡置放在其住處1樓信箱,需其配合
去銀行更改密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將如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更改密
碼後,備妥置放在其住處1樓滅火器上方。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旋指示A04、林○宇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本案提款卡。A04再依指示將本
案提款卡攜至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行道樹下;復依指示持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新臺幣(下
同)10萬3,000元,並將款項置放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定之處所由該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A02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總計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81萬6,0
65元。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A04被訴偽造文書等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49頁、第16
1頁),核與共犯林○宇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背面)
,及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07至109
頁、第111至113頁背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之高
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119頁),以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3至99頁)、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
4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
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
按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重
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有關自白洗錢犯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規定減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且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按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
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林○宇係00年0
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林○
宇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31頁、第23頁),且
被告係與少年林○宇共同實施犯罪,一同前往收取告訴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本案提款卡,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復自承:其知道林○宇之年紀還不到18歲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之所為,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
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林○宇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帳戶內款項,且提領之現金達10萬3,000元,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坦認:其於113年6月6日擔任提領車手,報酬大約是8,0 00元,其把錢拿去偏僻地點放好後,有接到電話折返回去原 地拿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可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業已取得犯罪所得8,000元,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數位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戶 1 113年6月6日晚上9時39分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2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頁) 臺灣銀行數位帳戶 2 113年6月6日晚上9時45分 1,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9頁) 臺灣銀行數位帳戶 3 113年6月6日晚上10時22分 2,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