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號
TYDM,114,金簡,2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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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英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再由游英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尚鑫資產管
理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游英敏於1
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尚鑫資產管理公司』之人,並告知該人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補充證據「被告游英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量刑範圍(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
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
1億元以上,是依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
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
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
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有
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5日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
、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
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
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依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可預見將其親
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仍在未經查證下貿然為之,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
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及前揭想像競合
中輕罪減刑事由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游英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英敏與游江玉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游英敏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 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 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門口,向游江玉雲收取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由游英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尚鑫資 產管理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26日,致電向陳寬維佯稱:要贖回鴿子,須先匯款等



語,致陳寬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6時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4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本 案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寬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英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自另案被告游江玉雲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尚鑫資產管理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其已無法提供與「尚鑫資產管理公司」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⑶證明其先前已有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且經本署另案偵辦中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游江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6時5分許,將1萬84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簡訊截圖翻拍照片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另案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6日16時5分許,將1萬84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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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