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35號
TYDM,114,金易,3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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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0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拾小
時。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0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帳號、密碼,提供予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子欣」使用,嗣「陳子欣」取得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本案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及轉帳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
案遠東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85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並無公務
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10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相信對方說這是無人機的買賣,所以才交付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帳戶、虛擬帳戶共計三個帳戶給其他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3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帳戶、虛擬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
告將其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帳戶、虛擬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合計1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在卷(見偵289
卷第24-25、27、419-421頁,見本院金易卷第81-83、133頁
),並有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
30002528號函、暨A10虛擬帳號實體帳戶資料說明、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偵289卷第47-53頁,見偵25027卷第41-5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帳戶一節,此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
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遠東帳戶及虛擬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
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
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
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
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向對方表示需要薪水後,對方分別轉帳5,000元、1
萬元至其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見偵289卷第27、4
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帳戶及
虛擬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自能有所預見。被告雖
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
東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
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陳子欣」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見偵289卷第423-507頁),然觀之被告於113
年7月10日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暱稱「陳子欣」知悉
時,餘額僅有3元乙情(見偵289卷第49頁),其未為任何措
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甚自向暱稱「陳
子欣」表示「預支4000薪水」(見偵289卷第471頁),更自
承依暱稱「陳子欣」指示申辦本案遠東帳戶一節(見偵289
卷第24頁),益徵被告係輕率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帳
戶及虛擬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
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帳戶及虛擬
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
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
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均否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帳戶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
為。
 ㈢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該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吳正當
由提供帳戶罪,容有誤會;而上開罪名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
被告(見本院金易卷第110頁),無礙其防禦權,均予敘明
。 
 ㈤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帳戶及虛擬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振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見偵289卷第41頁),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自
其提出之悔過書以觀(見本院金易卷第27-29頁),足見其
深有悔意。又被告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持續捐血助人
見本院金易卷第137頁),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歷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
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以符緩刑目的,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
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分別領5,000元、1萬元
元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83頁),故而被告參與本案違法行
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帳戶及虛擬帳戶後,對
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5027號,即
告訴人A04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
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胡竣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2 A2於113年6月17日16時55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認識暱稱「陳洛菲」之人,向A2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交易所「兆品」,申請帳戶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 1.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89卷第57-59頁)。 2.A2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畫面截圖(見偵289卷第62-77頁)。 3.被告A1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9卷第49頁)。 113年7月16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2 A03 A03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K」之人,向A03佯稱:依指示加入商品買賣平台「Pretty」創店鋪,可賣服飾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89卷第91-94頁、95-103頁)。 2.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畫面截圖(見偵289卷卷第105-129頁)。 3.A10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9卷第53頁)。 113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 6萬元 3 A04 A04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金滿堂-張姿儀」之人,向A04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豪成」,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8日13時31分許 3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113年7月18日13時32分許、轉帳35萬元至A10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89卷第143-145頁)。 2.A04匯款A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見偵289卷第149頁)。 3.A0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289卷第151-181頁)。 4.A04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見偵289卷第183頁)。 5.A04提供之車手所給的收據(見偵289卷第185頁)。 6.A10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9卷第53頁)。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30002528號函、暨A10虛擬帳號實體帳戶資料說明、交易明細(見偵25027卷第41-57頁)。 4 A05 A05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網友,向A05佯稱:購買香港停車位置產,可獲得香港居留證,方便至香港工作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89卷第199-201頁)。 2.A05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及嫌疑人視訊截圖(見偵289卷第203-209頁)。 3.A10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9卷第53頁)。 113年7月22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5 A06 A06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林欣雅 日進鬥金」之人,向A06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APP「豪成」,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89卷第225-228頁)。 2.A06提供車手所給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289卷第231-247頁)。 3.A06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289卷第249-335頁) 4.A10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9卷第53頁)。 6 A07 A07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網友,LINE暱稱「張阿樹」之人,向A07佯稱:依指示下載「新葡京」軟體,可下注賺錢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89卷第345-349頁)。 2.A07提供之匯款與詐欺集團之明細、面交犯嫌照片暨與「新葡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9卷第351-366頁)。 3.A10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9卷第53頁)。 113年7月22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2日11時5分許 3萬元 7 A08 A08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張國煒」、「黃美君」等人,向A08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大隱國際」、「安聯證券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9分許 5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10) 1.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89卷第377-379頁)。 2.A08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289卷第381頁)。 3.A08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車手面交照片(見偵289卷第383-401頁) 4.A10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9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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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