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0號
TYDM,114,訴緝,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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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為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
附表所示之新記載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
、㈡罪名」部分,業已敘明被告簡為騰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查,原判決於「主文」及「罪數認定」部分,僅記 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然漏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之文字,倘加以補充,並不影響原判決意旨 與全案情節,亦無礙於被告權益,揆諸上開說明,依職權裁 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原判決位置 原記載內容 新記載內容 主文欄 簡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欄、 二、論罪科刑、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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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