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7號
TYDM,114,訴,74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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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旻峰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小明」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層轉,而隱匿
暨掩飾其來源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江旻峰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暱稱「陳小明」之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小明」於114年3月9日向王莠曼
佯稱:可透過「IF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莠
曼陷於錯誤,依「陳小明」指示匯入款項欲交易虛擬通貨泰
達幣之買賣,然因獲利無法實現始悉受騙而報警。王莠曼為
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陳小明」聯繫表示願再度面交金錢
,「陳小明」即提供由江旻峰所使用之LINE暱稱「林聖聖」
聯繫方式予王莠曼,經王莠曼與「林聖聖」聯繫後,雙方同
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並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購買45,455顆泰達幣,江旻峰則於雙方約定
之114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觀音中山店,向王莠曼收取150萬元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
手。
二、案經王莠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王莠曼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江旻峰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
「陳小明」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與「IFC線上客服」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林聖聖」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錢包金流分析表在卷足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陳小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前令強制工作3年確定,
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
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有檢察官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並未
具體主張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累犯之事實及證明方法,本院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
色,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不僅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更危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曾有詐欺前科,素行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 之本案犯行有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假鈔1批,則係 告訴人與員警配合,用於本案誘捕被告所用,尚非被告用於 詐欺犯罪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如 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不得提供虛



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虛擬資產服務,仍基於違反上述規 定之犯意,仍於114年3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未完成洗錢防 制登記之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虛擬資產交易之面交車手。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 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等 語。然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揭示:「...鑒於未完成洗錢防 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 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 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 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 五項刑事處罰。」等語,顯見本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若行為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 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 容,誆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 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範無涉。又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交付上開 受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虛擬 貨幣之交易,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罪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未完成洗錢 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聖理 1本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聖理 1本 3 小米POCOM3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支 4 IPHONE 14 ProMax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 1支 5 餌鈔(假鈔)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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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