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81號
TYDM,114,訴,1181,202510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禹傑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禹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不詳詐騙者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
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
之權利,而應嚴格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或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各印文,應依刑法第2



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偽造「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被   告 宋禹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禹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為警察及檢察官之 身分,向簡珮慈謊稱:其身分證遭到冒用,需向其收取金融 卡以協助處理等語,致簡珮慈陷於錯誤,再由宋禹傑於112 年7月26日14時4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變裝,再於同 日14時5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在該處列印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份,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簡珮慈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之住家,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簡珮慈 收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大溪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復再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回到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詐欺集團成員則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接送宋禹傑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持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 致簡珮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簡珮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禹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面交地點外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無印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簡珮慈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實施詐騙,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三) 被告叫車資料、手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 佐證預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與告訴人面交提款卡之人顯係被告之事實。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五) 警察113年5月27日職務報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提供被告於112年7月23日12時35分遭盤查之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當天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面交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均係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冒為警察、檢察官之人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