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68號
TYDM,114,訴,116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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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A0
6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6日0時至同年月8日12時7分間之某時許,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
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8日11時許起,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證凱」之帳號向A05佯稱:因弟弟
發生車禍,需支付賠償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8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A05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6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於113年4月11日
致電金融服務站線上掛失金融卡,於113年4月13日補發,並
於113年5月6日親自辦理開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我沒有提供給任何人,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也沒有寫在金融卡上面,但我前夫、好朋
友也知道密碼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
2月20日至113年5月8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16034號函、114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40012592號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65頁;偵緝字卷第53至54
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A05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8日12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告訴人A05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
5月8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網路銀行跨行轉
出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之帳號與告訴人A
05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1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異動紀錄(見偵字卷第31
至33頁、第65頁;偵緝字卷第53至54頁),可見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係於113年4月11日掛失,於113年4月13日補發,並於
113年5月6日開卡,且於掛失前,餘額為85元,於113年5月6
日開卡時,餘額為185元,隨後於113年5月8日12時7分許,
有卡片轉出20元小額提領之「試車」紀錄,此舉主要係為確
認本案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乃一般詐欺集團之作業慣例
,可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於重新開卡後之密接時間內,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本案帳戶內之餘額與一般金融帳戶
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
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
剩零頭之情形相符,本案帳戶復在告訴人A05於113年5月9日
報案後之113年6月27日始銷戶停卡,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都是放在我隨身攜帶之包包夾層內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8頁),是被告於日常使用隨身包包時,應可時時刻
刻確認本案帳戶金融卡有無遺失,倘有遺失遭人盜用之情形
,當可立即發現以掛失或註銷金融帳戶。然於113年5月6日
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接時間後,本案帳戶即作為人頭帳
戶供告訴人A05匯款,且遲至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殆盡後,被告始將本案帳戶銷戶停用,足證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係由被告啟用後主動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被
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
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
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
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
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
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
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
明。
 ㈢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方式向A05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A05施以詐術時,已取得
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有把握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
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況於告訴人A05匯款
後,相關款項於5分鐘內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款而取得贓款,足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A05匯款時
必是本案詐欺集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且
提供密碼,始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即
、全部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
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
上開時間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融
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
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取得。如此,告訴人A05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
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
需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
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
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
欲以之作為存、提款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
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更無從查明
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已無欲使
用且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
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
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惟本案帳戶金融
卡上既未記載密碼,縱本案詐欺集團拾得之,亦無從得知密
碼進而使用,況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鎖卡,本
案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透過反覆測試之方式確知密碼,且本案
詐欺集團係於被告開通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之密接時間內開始
使用,是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係因遺失而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用,渠等自無確信及把握該金融卡已開卡而可立即任意使
用,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應係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而非心存
僥倖下所為,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甚者,被告既供稱其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擺放在同一夾層內(見
本院訴字卷第28頁),然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卻僅單獨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而同置於皮夾內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則未
遺失,遲至113年4月25日始有掛失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53543
號函暨存摺、金融卡、印鑑異動紀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
3至45頁)可稽,實與常情不相符。是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係遺失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
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A05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
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為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A05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濟
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5達成
調解或和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
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離婚、需扶養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考量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 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 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 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 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 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 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 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 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本案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諭知沒收。又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



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於113年6月27日銷戶停卡(見偵緝 字卷第53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移送併辦意旨(下稱移送併辦案)以被告有於113年4月19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賴翰儒、余志瀚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與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係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本案帳戶與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時間相近,且被告於本案與移送併辦案均辯 稱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是不慎遺失,並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本案帳戶及中信帳戶,堪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中信帳戶,是本案與移送 併辦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等語。惟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前於113年4月11日掛失、於113年4月13日補發, 於113年5月6日開卡(見偵緝字卷第53頁),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應係在被告於113年5月6日開卡後,始有可能將本案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中信帳戶早於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時許即 經被告提供與賴翰儒、余志瀚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且中信 帳戶於113年4月25日掛失後,亦未有補發紀錄(見本院訴字 卷第45頁),是依本案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異動紀錄, 此些金融卡當無由被告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提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或移送併辦案所載之不法集團使用之可能,被告既係於 不同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移送併



辦案之賴翰儒、余志瀚所屬不法集團,且提供時間至少相隔 半月,況移送併辦案之告訴人AE000-B113190(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係遭恐嚇而匯款,亦與本案告訴人A05係遭詐 欺而匯款之原因不同,難認移送併辦案與本案前經認定有罪 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準此,就上開移送併辦案所載被告所為關 於告訴人AE000-B113190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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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