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松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為「得
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並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300元後,將土黃色手提包及其內其餘物品丟棄路邊車輛擋
風玻璃上。」、第11至12行「當場扣得土黃色手提包1個(
內含附表所示之物)」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現金1,300元、
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另經路人拾獲土黃色手提包及其內其
餘物品轉交被害人,由被害人提出經警方扣押。」,及補充
證據「被告徐慶松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慶松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106年間以
與本案相類之手法涉犯多件搶奪案件,且其正值青壯年,竟
仍不思悔改,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為本案搶奪被害人手
提包之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考量已取回財物而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
前案素行、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土黃色手提包及其內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固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之手套1 雙、安全帽1頂,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屬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核屬本案證
物性質,亦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77號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松(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7月25 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紀孟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得手。嗣徐慶松於114年7月26日11時3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錦群手持土黃色手 提包且獨自行走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尾隨張錦群,並乘張錦群不及防備 之際,迅速掠取張錦群手上之土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末經警調閱監
視器,並循線於同日16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 查獲徐慶松,並當場扣得土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慶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張錦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土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被告身上查獲上開土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土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土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 扣案土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與被害 人張錦群,爰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包包內容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2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3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4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5 鑰匙 1串 6 中華郵政存摺 3本 7 行動電話 1支 8 國民身分證 1張 9 健保卡 1張 10 現金(新臺幣) 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