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47號
TYDM,114,訴,104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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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為:「
呂詩婷以如,與『幻想家』、『陳鵬』聯繫,依『幻想家』、『陳
鵬』之指示」,且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補充:「進而取得
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詩婷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6頁、第5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幻想家」、「陳鵬」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二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各犯行,分別侵害不同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
後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及繳款通
知單於卷可參(見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欠缺法律秩序之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且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所為要
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何元博、臧公鈴達成調解(見訴卷第
8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之犯後態度;此外就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處之分工與各告訴人遭詐騙受損之金額,及被告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何元博、臧公鈴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而未確定(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並被告自陳於卷(見訴卷第2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自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處取得報酬1萬元,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 4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除僅就提領之款項領得如前 所述之數額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上開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 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22號  被   告 呂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詩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 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 提領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領款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幻想家」、「陳鵬」等人及不詳詐欺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呂詩婷再依「幻 想家」及「陳鵬」之指示,先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7時25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僑愛國小,向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劉芝廷(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警另為移送偵辦)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業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附表 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復前往桃園市○○ 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2樓廁所內,將所領款項交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何元博及臧公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詩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元博及臧公鈴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元博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與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幻想家」、「 陳鵬」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幻想家」、「陳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5至8之提領行為,各均係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就提領告訴人何元博 及臧公鈴遭詐騙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 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實際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元博(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琴夏 青雲1」,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APP獲利云云 114年6月16日9時6分許 6萬8,051元 中小企業帳戶 2 臧公鈴(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獲利云云 ㈠114年6月16日9時11分許 ㈡114年6月16日9時14分許 ㈠4萬7,000元 ㈡3萬3,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4年6月16日9時2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桃園文昌店ATM櫃員機 中小企業帳戶 2 114年6月16日9時21分許 2萬元 3 114年6月16日9時22分許 2萬元 4 114年6月16日9時23分許 8,000元 5 114年6月16日9時2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櫃員機 郵局帳戶 6 114年6月16日9時30分許 2萬元 7 114年6月16日9時31分許 2萬元 8 114年6月16日9時3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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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