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0號
TYDM,114,簡,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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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
7號),被告於法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南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7日2時9分至同年月18日9時許間之不詳時點,騎乘
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廠,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剪斷工廠鐵門上
之綁線而入內,經目視搜尋欲竊取之財物未果後離去,嗣該
公司人員廖○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南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珍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邱○
松、金○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
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攝影機搜尋結果翻拍
照片2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
男子竊取上開工廠之電線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綜觀卷
內證據僅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表示該工廠之電線遭偷竊,
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
」有竊盜取得上開電線,且檢察官亦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對
本院認定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未遂罪沒有意見(見本院他字卷
第8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攜帶
兇器竊盜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為行為態樣之
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毋庸再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
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然因未發現財物致未
得逞,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並考量告訴人之前員工代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
見(見本院他字卷第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工人,日收新臺幣2千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李佳紜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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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