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宗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至113年11月某日
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
,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供稱其因本案賭博行為所獲得之出金金額係新臺幣2215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09號 被 告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明知「LEO」網站(網址:ka77.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3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不特定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持有人王彤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以儲值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球賽、台灣彩券,賭博方式為賭客下注後,若有押中,則獲得指定賠率之賭金,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押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上開網站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自108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亦以上開方式,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規範關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處罰規定,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被告於108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始增列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 (二)至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博,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應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108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即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亦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