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
,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均相同之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亦相若,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未顯
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不顧他人物品遭竊於日常生活
中之不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品均未返
還與告訴人簡廷伃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除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外,亦曾數度涉犯同類型之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竟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相類之本案,顯
見被告一再視他人財物安全及法律規範於無物,所為應予非
難,併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被告所丟棄,且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具專屬性,本身並無確切交易價值,經所
有人掛失即可令其失效,是該等物品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藍色三折錢包1個 價值不詳 2. 兆豐銀行信用卡副卡1張 3.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現金新臺幣1,5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65號 被 告 温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2日晚 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林口復興店之2 樓用餐區,見暫時離座之簡廷伃將其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放置在該處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簡廷伃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廷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廷伃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卡片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 得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即 1,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