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安排按摩服務,而代號AE000-A112589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到府服務之按摩師,於
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受派遣前往甲○○位在桃園市○
○區○○○街0號14樓之8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詎料甲○○(所涉以
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強制、公然侮辱及強制性交等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故與A男發生紛爭,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接續以徒手、使用吹風機電線抽打、持菜刀刀面及丟擲
物品之方式攻擊A男,造成A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安排按摩
服務,並由告訴人A男至被告住處提供服務,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提供按摩服務,過程中卻
一直問我有是不是有吸毒,地上為什麼會有白色粉末等問題
,我已經明確跟他說沒有,告訴人卻仍一直反覆詢問,雙方
因此不愉快,之後我便要求結束服務並請告訴人回去,沒想
到告訴人情緒就起來,聲音越來越大,也一直不肯離去,我
要求他離去的過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此告訴人才會受有
傷勢,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時證稱: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收
到「藍星SPA」跟我說,當天下午5時許有客人預約要按摩服
務,我依約4時許就到本案社區,被告就帶我上樓進到一間
套房內;我一進到房間內就聞到一個薰香味,後來被告就跟
我說他綽號為「小九」,外面的人叫他「九哥」,我要準備
服務前就先去沖澡,出來後被告就問我有沒有在吸食安非他
命,我之前就有聽業界的人說過被告有吸毒傾向,且會於服
務過程中自己及逼迫別人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不敢明示拒
絕或是違背他的意思,加上套房是密閉空間,我只能順從他
,被告是將安非他命加到玻璃球中燒烤吸食,我便開始按摩
,一開始被告還算穩定,但不知道聊到什麼,被告突然很兇
地罵我婊子、妓女等,接著用拳頭攻擊我頭部、呼我巴掌、
掐我脖子,還用吹風機的電線抽打我,我一開始忍住,但後
來受不了就把吹風機搶過來,結果被告就更激動,反說是我
施暴,我趕緊打電話跟「藍星SPA」說要結束服務離開,但
被告不讓我離開,後續去拿菜刀用刀面打我耳光;我趁被告
鬆懈之際衝出門去,被告後來在電梯處繼續用拳頭攻擊我頭
部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且由告訴人之天晟醫
院病歷資料暨檢附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可知(見易卷第105頁至第135頁、偵卷第53頁、第65頁至
第81頁),後續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隔日至天晟醫院就診,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挫
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勢,且從上開傷勢
照片觀之,其中確實存有諸多細長型態之傷痕,此與告訴人
上開所述遭被告以吹風機之電線抽打之細節相符,又依告訴
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可知,兩人並非舊識,僅係因本次按摩服
務隨機配對而有接觸,告訴人既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甘冒偽
證刑責,進而杜撰受傷經過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況且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均為一致,證述內容更有
上開客觀證據佐實其說,是告訴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時辯稱:案發時我與告訴人有
的肢體接觸,僅有我拉他從我住處離開進到電梯及出一樓大
門而已,我並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用吹風機的電線勒我
脖子;我覺得告訴人精神有點異常,我才希望告訴人趕快離
開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僅有被告片面說詞,對於衝突過
程及雙方拉扯之部分,均未能提出證據佐實其說;再者,由
告訴人於案發後與其老闆即暱稱「Harry」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觀察(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
第144頁),告訴人不僅在驗傷後第一時間便與其老闆反應
遭被告攻擊之情,更多次要求老闆積極處理後續接客之事宜
,告訴人之情緒反應符合常情與對話邏輯亦屬清晰,除可與
上開驗傷證據及證述互相核實外,更顯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
稱精神異常之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當為脫免刑責所撰之
詞,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消費之機會,對於提供服務之告訴人為本案
之傷害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
勢程度,再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案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即吹風機、菜刀,均未扣案,然 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本質亦非屬違禁物, 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