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福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1
時1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信箱內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豪」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劉志豪」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鄭和源佯稱欲向
其購買羽球拍,請其依宅配通頁面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和源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5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12月1日15時14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BENJAMIN
CHANG WEI S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葦森,下稱鄭葦
森)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無法下單,請其依客服指示操
作云云,致鄭葦森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3年12月1
日15時1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一銀帳戶內;②於同日15時1
6分許、同日15時19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3萬6,123元
、4萬9,986元、1萬1,056元至聯邦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
一銀帳戶、聯邦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12月1日14時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廖庭卉佯稱先前向
其購買飲水機,因訂單被凍結,請其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致廖庭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5時29分許匯款9萬9
,123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11月30日23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林玄炘佯稱先前向其
購買公仔,因訂單被凍結,請其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林
玄炘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0,
156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和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鄭葦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廖庭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林玄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蘇福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3頁、第57至63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我不知道他騙我的帳戶去
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鄭和源等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將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金融帳戶戶內,隨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廖庭卉、林玄炘、鄭和源、鄭葦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
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復有台新帳戶、聯邦帳
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廖庭卉提出之匯款紀
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林玄炘提出之匯款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鄭和源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鄭葦森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53頁
、第73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39頁至第143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
付之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鄭和源等4人詐騙,供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詢問了很多相關問題
,對方向我保證是合法的,也向我保證不是詐騙等語(見
偵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對於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台新
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
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
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台新帳
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容任取得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事實欄一、 ㈠
至㈣所示之告訴人鄭和源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
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
然其提供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
、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
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
被告所提供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之
告訴人鄭和源等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
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聯邦
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台新
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將之供作
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情,我不知道他
騙我的帳戶去做詐騙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
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葦森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
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等3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和源、鄭葦森、廖
庭卉、林玄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
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等3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使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
之告訴人鄭和源等4人受騙,金額達31萬6,415元,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
示之告訴人鄭和源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顯見就
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
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
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
之金額,交付之帳戶為3個,以及告訴人鄭和源、廖庭卉關
於本案量刑均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
卷第62至6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 查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 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 提供提款卡可獲得租金報酬,然堅稱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 偵字卷第19頁),且卷內亦欠缺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實際 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2、經查,本案告訴人鄭和源、鄭葦森、廖庭卉、林玄炘等4 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 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
,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