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65號
TYDM,114,審金訴,166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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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店內之夾娃娃機機檯上
,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仙仙」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
仙仙」),並以LINE告以提款密碼。俟「仙仙」所屬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己○○、甲○○、乙○○、戊○○
辛○○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
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
己○○、甲○○、乙○○、戊○○、辛○○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6人分別訴由如附表「
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3至68頁),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仙仙」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他說
可以借錢,但要把我的郵局帳號給他,要匯利息、本金給他
比較方便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丁○○等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丁○○
己○○、甲○○、乙○○、戊○○、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
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
58頁),復有丁○○、己○○、甲○○、乙○○、戊○○、辛○○所提
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
戶」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
36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39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
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
等6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
過水電配線、機車行的修車師傅、電纜等工作,業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本
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
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
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6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
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
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
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
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6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
可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
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
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
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向對方借款,若要
清償利息、本金,自應匯至對方之帳戶,而非被告本人可
以控制之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丙○○雖可預見交付「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並隱匿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以網際網路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
告成立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告訴人丁○○、己○○、甲○○
、乙○○、戊○○、辛○○等6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6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1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
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丁○○等6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4萬5,383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二)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 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 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丁○○ (提告) 113年9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下標購物後帳戶遭鎖上,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中華郵政專員身分,向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鎖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9,987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 己○○ (提告) 113年9月1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下標購物後帳戶遭鎖上,另一「機房」成員再陸續偽以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客服身分,向己○○訛稱需依其指示提供資料解鎖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提供資料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 4萬5,123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3 甲○○ (提告) 113年9月1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借貸融資,向甲○○訛稱需先付律師費、待辦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 9,200元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4 乙○○ (提告) 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無法下單購物,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7-11賣貨便客服身分,向乙○○訛稱需通過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戊○○ (提告) 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發佈抽獎廣告,迨戊○○點選抽獎後,旋向戊○○訛稱:其中獎了,若加購商品可以再次抽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1,088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6 辛○○ (提告) 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盜用辛○○友人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詹育弦」帳號,向辛○○訛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5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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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