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基
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2至23行記載「蓋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更正為「蓋有『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4、1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李承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至
4月間,陸續對告訴人葉品妘共詐取財物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妘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
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國庫送款回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19、27、29
、31、33、35、37、39、41、43、53、57頁),已逾500萬
元,然被告前開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
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稱報酬為3,000元(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1頁),惟
未繳交前開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國庫送款回單
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專用章」印文、「陳佑」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
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章,自難另論以
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僅係依「鄭維謙」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
人收款,並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不知道其他共
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4
、151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
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葉品妘取款之工作,尚非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
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通訊軟體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
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
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㈤被告與暱稱「鄭維謙」、「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葉品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葉品妘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非微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葉品妘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從事1單可得3,000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1頁),是核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品妘達成 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20萬元,業如前述,然既尚未履 行,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葉品妘,而仍有 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葉品妘收取其遭詐騙而交付85 萬元後,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亦係聽從「鄭維謙」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輾轉交付本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 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8、8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陳佑」簽名各1 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復供稱收據上之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偵 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1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偽造前開各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前開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金額85萬元,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陳佑」簽名各1枚)1張(偵卷第19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卷第49頁) 3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27頁)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29頁) 5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0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53頁) 6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1頁) 7 未扣案之銓寶股份投資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7頁) 8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3頁) 9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9頁) 10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57頁) 11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41頁) 12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43頁) 13 未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9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912號,現由貴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樂股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 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承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之 工作,並約定每面交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嗣李承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通訊軟 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葉品妘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而加 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嗣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於113年4月16 日前某日,向葉品妘佯稱:購買股票,且可預約現金押運員 ,當面交付投資款項,透過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葉品妘陷 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當面交付85萬元,再由李承恩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鄭維謙」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 現金押運員 陳佑」工作證、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金押運員陳佑,前往上址向葉品妘收取款項85萬元 ,並在上開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陳佑」之署名 後,交付予葉品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佑。嗣李承恩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
」之指示,將款項攜至上址附近之停車場,待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葉品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初,透過網路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並介紹被告以收取投資款項工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復要求被告配戴工作證及攜帶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停車場,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85萬元予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品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葉品妘遭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冒充「陳佑」,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簽名、工作證,為偽造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 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然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維謙」、通訊軟 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 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六、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1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樂股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因該案與本案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期 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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