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12號
TYDM,114,審金訴,161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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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O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OA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U VAN DOAN(中文名:武文團)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
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
茹」向李允允佯稱:可加入「TRCO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
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並分別於㈠112年12月7日14時4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112年12月7日14時51分,匯
款4萬9,8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李允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允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VU VAN DO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9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VU VAN DOA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李允允,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金融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李允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本案金融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允允提出之匯款紀錄、詐欺
集團交付之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7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
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
為國中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
頁),且於105年即入境臺灣工作,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
,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
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
既已容任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
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
用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41頁),於告訴人遭騙將錢匯入本案金融帳戶
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於款項匯入後
會盡速將款項領出常情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
遺失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則本案金融帳戶因隨
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
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金
融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金
融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
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測試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能否使用之舉能如
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
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
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
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VU VAN DOAN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VU VAN D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允允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9,800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
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
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113年9月6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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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