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581號
TYDM,114,審金訴,158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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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素瑜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
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以LINE私訊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博青」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嗣「林博青」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鄭淑敏蘇郁雯鄧碧升
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鄭淑敏蘇郁雯、鄧碧
升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蘇郁雯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碧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素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7至52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素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當時亟需用錢,他就誘導我給他帳號,我給他
帳號,他給我薪水3萬元,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就在手
機上操作買賣,他就跟我說台積電電路板測試的數據,我
上去操作他給的數據,一筆就是5元、10元的賺,3萬元就是
這個的薪水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淑敏
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鄭淑敏蘇郁雯、鄧
碧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2頁),復有蘇郁雯、鄧碧
升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淑敏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在
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頁至108頁、第117頁至第124頁、
第125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
淑敏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
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
會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
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
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
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淑敏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
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
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際
,既已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
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鄭淑敏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
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
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
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第1次警
詢時稱:(問:你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為
何涉及詐欺?)我於113年6月許,在網路上遇到一個自稱
我遠房親戚的男生(暱稱:林博青),他和我介紹有一個
科技股可以投資,並要求要我把我的提款卡(含密碼)寄
給他,且說會給我3000元,我不疑有他就把提款卡加上密
碼給他云云(見偵字卷第21頁);於同年月19日第2次警
詢時稱:我於113年06月30日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Facebo
ok)内找工作社團,見一則貼文尋找工作便於底下留言,
臉書暱稱「林博青」便私訊我加我為好友並提供LINE帳號
予我,我加入LINE名稱「青哥」 之人為好友,對方稱他
有投資科技相關產業希望我可以加入,工作内容為網站内
依其指示操作買賣進出,我便提供我合作金庫帳號作為兼
差薪轉戶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24頁);於偵訊時稱:(
問:上開帳戶是否交由他人使用?)有,我交給LINE暱稱
林博青」的網友使用。(問: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
由「林博青」使用?)我在113年6月某時,以LINE私訊方
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林博青」。(
問:為什麼要交給「林博青」使用?)因為在113年6月某
時,我在網路上交友認識LINE暱稱「林博青」的網友,他
稱他在投資科技股,只要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給他,就能參與科技股投資並獲利,他說要換USDT才
能投資,但我要上班,沒辦法處理,他說要幫我用,我想
說這可以當成一份兼職的工作,所以我就於上開時地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林博青」云云(見偵字
卷第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問:為何你把帳
戶交給對方會有3萬元的薪水?)因為我當時亟需用錢,
他就誘導我給他帳號,我給他帳號,他給我薪水3萬元。
(問:當初是怎麼講,你給他帳號?)當時我在網路上找
工作,就在手機上操作買賣,他就跟我說台積電電路板
測試的數據,我上去操作他給的數據,一筆就是5元、10
元的賺,3萬元就是這個的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博
青」之原因、報酬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前後供述不一,且提供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見偵字卷第
145頁至第165頁),實難認其所辯為真,且酌以被告於案
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業已
如前所述,就「林博青」所述只需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而不需投入資金即可獲利,此等與常情不
合之情,卻會深信不疑,顯是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博青」,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鄭淑敏蘇郁雯、鄧碧
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
示告訴人鄭淑敏等3人受騙,金額共達165萬元,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鄭
淑敏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顯見就其所為之本
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一)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 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鄭淑敏等3人遭詐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 提供帳戶取得報酬3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142至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淑敏 (提告) 113年4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心」佯稱可在北富銀創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4分 80萬元 2 蘇郁雯 (提告) 113年5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金城」、「劉佳玲」、「百揚投資」客服佯稱下載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49分 70萬元 3 鄧碧升 (提告) 113年7月3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婕」、「雅惠(恩淇媽媽)」、「耀祖」佯稱可投資光電板獲利 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37分 1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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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