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一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5日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並於不詳時、地,將其申
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陳宮羽」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羅昊明(
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申設之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
昊明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匯入第2層帳戶轉匯日期及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再行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正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25至130頁),而視
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正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辦貸款,要我提供帳戶資
料,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廷
瑋等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
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羅昊
明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匯入第2層帳戶轉匯日期及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再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陳廷瑋之受託人陳
榮照、羅靜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1頁至
第93頁、125頁至第131頁),復有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陳廷瑋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陳
廷瑋之文書、羅靜萍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羅昊明申設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
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
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廷瑋等
2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105年間,將其申辦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634號起訴書、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廷瑋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廷瑋等2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
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
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參被告與「陳宮羽」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01頁),被告對於其提供14年份的機車及月
薪3萬元左右,是無法取得貸款,是被告對貸款之意義及
性質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
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
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
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
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
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
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
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
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且於105
年間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業已如前述,被告
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
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
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
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
,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
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
會以本案金融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
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
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
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本案金融
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
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
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正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廷瑋施
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陳廷瑋、羅靜萍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陳廷瑋等2人均受騙,金額高達256萬500元,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廷瑋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顯見就其所為之
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轉匯日期及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陳廷瑋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廷瑋,佯裝為廣州市公安局民警,訛稱:告訴人陳廷瑋涉嫌違反國家金融秩序罪及防制洗錢條例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將實施資金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陳廷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羅昊明申設聯邦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 ①111年8月18日12時10分許 ②111年8月18日12時13分許 ①9萬9,500元 ②9萬9,500元 111年8月18日12時47分許 19萬9,000元 ①111年8月19日9時13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9時16分許 ①9萬9,500元 ②9萬9,500元 111年8月18日9時52分許 19萬9,000元 ①111年8月22日9時27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9時41分 ①9萬9,500元 ②6萬3,000元 111年8月22日10時23分許 16萬2,000元 2 羅靜萍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羅靜萍,佯稱: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靜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羅昊明申設聯邦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 111年8月22日 12時8分許 200萬 111年8月22日 12時50分許 200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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