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77號、113年度偵字第5174、1553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現金憑證收據」均更正為「現金儲值憑證收
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2年8月29日19時34
分許」更正為「於112年8月29日19時36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所載「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更正為「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末尾補充「同案被告A07、A08部分業
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判決有罪在案」。
㈤起訴書附表「A07」、「A08」職稱欄中所載「監聽」、「現
場監控兼收水」分別更正為「監聽兼收水」、「現場監控」
。
㈥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陳述」、「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5、A06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①查被
告A05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億元,
而被告A05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A05自陳:
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本院卷一第250頁),是被告A05
確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並未繳回其前開犯罪
所得,是被告A05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而僅符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②次被告
A06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各為50萬元、218萬元,均未達1億元
;又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
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卷內並
無被告A06之偵查訊問筆錄,是被告A06就其本案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示洗錢犯行,並無機會於偵查階段
中自白,揆諸上述,仍應認被告A06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有於
偵查中自白,復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坦認其犯行,惟
被告A06自陳:有獲得2,000元報酬……有拿到5,000元報酬(
詳本院卷一第181頁),故被告A06就其本案2次洗錢犯行均
有犯罪所得,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A06均未繳回其前開犯
罪所得,故被告A06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而僅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⒊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供出其他正犯、共犯之
減、免其刑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2規定
中所謂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係指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A05
雖主張有指認被告A06,並供稱:A06是負責跟我收水的人,
他不是指示我的人(詳本院卷一第250頁)等語,然查:被
告A06固於被告A05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時,擔
任向被告A05收水之工作(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惟被告A06本案係因其向告訴人A04收取詐欺贓款(即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始為警查獲,有被告A06之警詢筆
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卷第7
至9頁)可考;從而,被告A06非因被告A05之指認(即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而遭警方查獲,易言之,被告A06
本案遭查獲實與被告A05之指認不具因果關係,揆諸上述,
被告A05上開指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段規定不符,自難援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①被告A05本案無從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A05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A05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A05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②被告A06本案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是倘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A06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A06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A06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A06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檢察官就被告A05、A06前開犯行(被告A
051罪、被告A062罪)均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有未洽,惟此與被告A05、A06各自被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
告知程序(詳本院卷二第33頁),無礙被告A05、A06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A05、A0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6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現金儲值憑證、現
儲憑證上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
、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
示私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被告A05、A06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A05、A06上開犯行,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A05、A06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A06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A06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A05、A062人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被告A05
、A062人均未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均無從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A05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
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被告A06也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詳如前述,是
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或免刑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A05、A062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車手」、「現場監控兼收水、車手」
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2人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A05、A06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05、A062人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A03、A04各自受損
之金額;暨斟酌被告A05、A06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 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A06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A05、A062人分向告訴人A03、A04 收取之50萬元、218萬元,固皆為被告A05、A06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A05、A06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 亦非在被告A05、A06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 本院卷一第250頁)、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獲 得2,000元報酬……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本院卷一第181頁 );故被告A05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A06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示犯行確皆 獲有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復皆未各自返還予告訴人A03 、A04,且被告A05、A062人俱未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亦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A05、A062人各自所犯相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之「興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智翔之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志明之工作證」;乃被告A05、A06各自持以為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興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 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 得與上揭附表甲所示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 證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 張志明」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A07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末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 翔之工作證」雖亦屬被告A06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既已於被 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是不再 於被告A06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數量 1 112年8月29日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110頁) 公司章欄 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羅智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之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116頁上方) 無 無 3 112年10月10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卷第42頁右上方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張志明」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
被 告 A05
A06
A07
A08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7、A08、A06(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少年柯○心(民國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11
2年8月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以附表之方式進行 組織分工。A05、A06、A07、A08、柯○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112年6月、同年7月起,向A03、A04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A04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A05、A06、A07、A08則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A05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9日19時3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向A03出示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羅智翔」之工作證、交付蓋有「興 聖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興聖公司、羅智翔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收得款項交付予A06,A 06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A07、A08、柯○心於112年8月31日某時,一同搭車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抵達該址後,先由A08下車巡視勘察狀況 ,再由柯○心攜帶偽造之「興聖公司柯○心」之工作證、現金 憑證收據,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向A03出示工作證表 明身分,交付蓋有興聖公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予A03,並 收取50萬元,同時A07在車上以飛機通訊軟體監聽柯○心與A0 3取款過程,嗣柯○心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予A07,A07再將 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A06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16時5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向A04出示偽造之「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張志明」之工作證、交 付蓋有「耀輝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耀輝公 司、張志明,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攜至附近家樂福,並將款項放置於置物 櫃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A08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同案少年柯○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A05、 同案少年柯○心交予告訴人A03之「興聖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工作證、被告A06交予告訴人A04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乘車紀錄、告訴人A03與暱稱「 鄉巴佬」、「李玥彤」、「興聖官方客服帳號」、「周子庭 」、「周向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 NE群組「股圖解密X5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報告意旨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應予補充)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A07、A08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 ,而同案少年柯○心為未滿18歲之人,各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8張為被告A06所有、iPhone手機1 支為被告A07、A08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8萬元,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 告4人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渠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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