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68號
TYDM,114,審金訴,116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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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示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加入林子暘(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滿天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羅示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有
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負責載送面交車手至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接運面交車手離開,並將贓款轉交予
擔任收水之成員等工作。謀議既定,羅示幃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
之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網頁投放投資廣告訊息,嗣於113
年6月間起,時培慧見聞上開廣告,遂點擊該廣告之連結,
加入該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操作LINE,並對時培慧佯稱:
可至「東富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
此對時培慧施用詐術,致時培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7日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407,000元。嗣林子暘
於接獲其上游成員之指示,即搭乘羅示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時培慧收取1,407,
000元,於得款後,林子暘旋搭乘羅示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離去,並將上開款項交予羅示幃,再由羅示幃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羅
示幃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時培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時培慧、證
人即共犯林子暘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
照片、林子暘遭查獲時之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示幃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時培慧、證人即共犯林子暘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林子暘
查獲時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實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
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即係擔任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
無從置喙或關注,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如何適用,茲有二
說,分述如下;
 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
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
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
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以: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 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 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 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 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 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 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 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 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 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 、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 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 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 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 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 。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上 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 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 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 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 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 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 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 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 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 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 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 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



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 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 ,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 ,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 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 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 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 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 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 
 ⑶本院見解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對國內盛行 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加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之處罰,乃 有該條例之制定,上開⑵之見解與該條例之初衷明顯相違, 蓋倘各別案件之被告知有該項見解,則儘可故意供陳其個人 並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即報酬,下同),僅須於偵、審 自白犯罪,即可獲邀減刑寬典,如此,則我國該條例之立法 不是要對國內盛行之詐欺集團予以本然之法律規定更予嚴厲 之處罰,反係對從事詐欺集團犯罪而遭查獲者之一種明顯放 水行為,且徵諸實際,幾乎在類此之案件中,並無實證證明 各別被告個人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均任由各別被告自行供述 ,亦無他項證據方法足資確證,則該見解尤顯淪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種放水行為,最高法院亦職司司法實務,不應對 此一普遍存在之實務現狀置而不論。又該見解所稱「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云云,然則,在 類此案件中,實不乏依車手留在被害人處之收據、工作證影 像或監視器影像,而不須太多之偵查資源投入即可破案者, 且此類案件中,除證據之蒐羅簡易外,證據亦屬明確,並無 須被告自白,即可判斷被告罪之有無,則被告自白實與刑事 訴訟儘早確定完全無關,反而僅憑被告自白及供明其個人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寬典。明乎此,上開⑵之見解 實無可採,對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尤恐有負面影響,而以上 開⑴之見解為當。復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 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 力。」,故上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個別案件有拘束力, 本院於本件仍採上開⑴之見解。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其經手之 被害人面交款項,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及追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407,000元之鉅額損失、 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 告之過往素行、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狀況、工作及教育程度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 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 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之文字即可知之。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而經被 告洗出者,即便已非被告所持有,依上開論述,仍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即被告個人之報酬):




  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報酬為何?)答:3千 元,在每天結束溫子昱叫我到指定公園,會有不認識的人 拿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8頁),是被告因本次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報酬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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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