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579號
TYDM,114,審金簡,57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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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7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易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易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易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呂學涵黃子珉、徐杼蘋
張晶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5日訊問筆錄
中否認本案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
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835,202元,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78號  被   告 劉易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書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學涵黃子珉、徐杼蘋、張晶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易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涵黃子珉、徐杼蘋、張晶絜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子珉提 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徐 杼蘋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張晶絜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 紀錄。
 ㈣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劉易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 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 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 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 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 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呂學涵 113年2月3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enya Zha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月光」向告訴人呂學涵佯稱可透過投資APP「CBOE」(網址:https:/cboe.skca.live/)投資獲利,而提領獲利須辦理高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呂學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 11時37分許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908號頁43、49-53 2 黃子珉 112年11月25日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燕樺」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子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GMI交易平台」(網址:gmivsp.xyz/GMI)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子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 12時19分許 18萬5,36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908號頁43、63-65、77-81 3 徐杼蘋 112年12月中旬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杼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ITMEX」(網址:https://www.biestkoj.com)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杼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4時06分許 24萬9,842元 113年度偵字第35908號頁43、83-84、96 4 張晶絜 113年2月14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ink及通訊軟體whats暱稱「李倩」向告訴人張晶絜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CoinDCX」(網址:https://www.condcxb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晶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 12時37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908號頁43、99-105、12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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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