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15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仙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仙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
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鄭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仙梅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號住所內,將吳偉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無罪確 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祥」之人使用。嗣「阿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聯繫王又銘,佯稱可協助申貸,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 又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王又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簽分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仙梅於偵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吳偉倫申辦,且其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自另案被告吳偉倫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阿祥」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吳偉倫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有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王又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563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吳偉倫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阿祥」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他自己沒有提 款卡,所以和我借卡,我就隨便拿提款卡給他,我想說我另 1位朋友「小美」和「阿祥」很熟,「阿祥」會將提款卡還 我,我不知道會發生這麼多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偉倫前為情侶關係,其於111年1月6日前某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自另案被告吳 偉倫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111年1月22日晚間7 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阿祥」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 告訴人王又銘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 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倘若款項 來源正當,殊無特別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 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去朋友「小美」家認識 「阿祥」,他載我回家後問我有沒有提款卡可以借他,我說 我只有1張,那是我領薪資的所以不能借他,後來我就把另 案被告吳偉倫隨便1張提款卡拿給他,我不知道「阿祥」住 哪,我們只有見過1次面,我也沒有問他要借用多久等語, 是被告與「阿祥」僅係偶然結識,雙方尚未建立任何信任基 礎,被告因而未將自己使用之帳戶交付對方,然其仍在心生 疑慮之情形下,不僅從未向對方確認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 亦未查證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提供另案被告吳偉倫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則被告容任對方 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號 被 告 鄭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仙梅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號住所內,將吳偉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無罪確 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祥」之人使用。嗣「阿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聯繫王又銘,佯稱可協助申貸,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 又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王又 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簽分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仙梅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偉倫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又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㈤吳偉倫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60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自應與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