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鎧(原名鄒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承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承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對告訴人鐘筱君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鐘筱君數次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
鐘筱君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余修
磑、鐘筱君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
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
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
錢損害,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010元,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余修磑、鐘筱君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
至24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03年7月31日執行 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 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余修磑、鐘筱君均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等2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二)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 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訊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 確(見偵字卷第118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鄒子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鄒子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 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 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 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子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修磑、鍾筱君於警詢時證訴相符,復有本案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2人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鄒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修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於臉書假冒「春風麻將館」,向告訴人佯稱:其抽中大獎,但須先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才能完成沖正並將獎金領出等語,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2時18分 30,010元 2 鐘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假冒「李澤楷」,向告訴人佯稱:其抽中大獎,但須先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才能將獎金領出等語,致告訴人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2時27分 99,901元 113年8月15日12時31分 13,099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余修磑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鍾筱君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2樓 相對人 鄒承鎧(原名鄒子豪)
住○○市○○區○○○00○0號5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9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余修磑
鍾筱君
相對人 鄒承鎧(原名鄒子豪)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余修磑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鍾筱君新臺幣拾壹萬元,自民國 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余修磑、鍾筱君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余修磑
聲請人 鍾筱君
相對人 鄒承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