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DUONG T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
000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A00000000000000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A04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
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A03、A04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A03、A04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
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稱有意願賠償然並未
出席調解程序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大學生、須寄錢回越南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並 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 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6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A03、A04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就學之外籍人士 ,居留效期至115年4月16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仍在就 學,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92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6(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6(越南籍,中文姓名:張楊俊)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51分 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 母DO THI THACH(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氏石)商借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 、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3、A04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000000000000006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向DO THI THACH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DO THI THAC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款項前,係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訴人A03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㈤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 ㈦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DO THI THACH所申辦,且告訴人A03、A04有轉帳至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紅寶的秘密」之帳號與A03聯繫,佯稱可投資玉石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 6,413元 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 1萬8,195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8日某時起,利用臉書直播抽卡包活動,佯稱可抽卡包賺積分,達門檻即可換現金云云,致A04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 1,232元 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 1,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