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96號
TYDM,114,審金簡,19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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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DUONG T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
000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A00000000000000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A04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
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
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A03、A04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A03、A04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
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稱有意願賠償然並未
出席調解程序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大學生、須寄錢回越南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並 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 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6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A03、A04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就學之外籍人士 ,居留效期至115年4月16日,有外國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仍在就 學,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92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6(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6(越南籍中文姓名:張楊俊)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51分 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 母DO THI THACH(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氏石)商借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 、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3、A04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000000000000006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向DO THI THACH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DO THI THAC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款項前,係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訴人A03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2張及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㈤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 ㈦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DO THI THACH所申辦,且告訴人A03、A04有轉帳至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紅寶的秘密」之帳號與A03聯繫,佯稱可投資玉石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51分許 6,413元 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16分許 1萬8,195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8日某時起,利用臉書直播抽卡包活動,佯稱可抽卡包賺積分,達門檻即可換現金云云,致A04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 1,232元 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 1,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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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