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4年度,39號
TYDM,114,審金易,3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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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順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柒月,均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
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柏宇」、「張嘉哲」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柏宇
、「張嘉哲」為不同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7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不詳日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際,因該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遂通報員警到場,並即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之贓款警示圈存,致甲○○未能順利提領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乙○○、丙○○、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7月23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40034231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中原分行114年7月24日合金中原字第1140002145
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114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9141號函暨附件、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⑴被告並
無將帳戶控制權交給詐騙集團,僅將帳號告知詐欺集團,依
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所謂交付帳戶,必須將帳戶之帳戶
密碼或驗證碼,此點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提供不同。⑵被
告主張並無提供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故意,被告誤信他們
是一般貸款所以才將帳戶封面提供給對方,從被告之對話記
錄可以看到申辦貸款之內容,如果他有懷疑這是詐騙,如要
提供帳戶給他們洗錢,怎麼會拍攝生日身份證給對方,增
加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因此可徵被告是受到陳柏宇張哲
嘉等詐騙集團誤以為是辦理貸款的程序,才提供帳戶,所以
主觀上可認被告欠缺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認識。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如果是因為受騙而提供帳戶的話,並
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⑶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是被告薪
轉帳戶,其他帳戶內都有被告自己的存款,也就是說這些帳
戶都是被告經常使用且存有積蓄之帳戶,倘若被告有意願從
事洗錢的行為,豈會提供存有積蓄之帳戶,導致自己蒙受個
人財產損失及帳戶凍結之風險,此與新法上提供給詐騙集團
的人頭戶,或為一靜止不再使用之帳戶顯然不一樣,因此對
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並沒有預見。⑷被告在查明自
己遭欺騙及利用後,隔天就向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與
一般人發現受騙後立即報警的反應相符,顯見被告主觀上沒
有提供帳戶洗錢之故意,且被告在知悉遭詐騙集團洗錢利用
後,已經將款項還給被害人云云,辯護人並在答辯狀中舉出
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若干實務判決認因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者,即使進而依指示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在主觀上並
無犯罪直接或間接故意。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兆豐銀行
中作業處114年7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4231號函暨附
件、合庫中原分行114年7月24日合金中原字第1140002145號
函暨附件、中國信託114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9
14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
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持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柏宇」、「
張嘉哲」之對話截圖,然依該等截圖,並無「陳柏宇」、「
張嘉哲」提及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資料之原因,是可知該等截
圖顯非被告與「陳柏宇」、「張嘉哲」之完整對話截圖,然
由該等不完整之對話截圖仍可知被告向「陳柏宇」、「張嘉
哲」貸款,並提供其帳號資料予「陳柏宇」、「張嘉哲」,
嗣並欲依該二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之事實
,依本院辦理是類案件之經驗,此顯然係被告聯合「陳柏宇
」、「張嘉哲」等人在其帳戶內製造假金流,欲以此向銀行
或民間金主詐貸,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張嘉哲」說要幫我
洗金流方便貸款,又於偵訊供稱對方說為了要辦貸款比較流
暢,帳面收入好看,再要我去銀行提領等語,益可證明之。
再由被告提供之上開截圖,被告向「陳柏宇」自稱「我已經
(貸款)額度拉滿了」、「(有)信貸、現金卡、融資貸(機車
貸、手機貸)」、「信貸:89萬、現金貸:44萬、機車貸:30萬
、手機貸20萬、其它融資貸:6萬」、「現金貸:凱基銀行
機車貸:中租、手機貸:裕富、其它:喬美」,被告並稱喬美
是融資公司,是某家代辦公司弄的,被抽高額手續費,而且
食言而肥,說不用額外收費,後來還是硬收,經其喬後才變
成收3600元手續費,這是網路簡訊黑心代辦公司,還有說可
以把貸款變少等語,「陳柏宇」則稱「當初跟您說過,(你)
負載(債)比過高,大額度案件要麻煩主任幫你想辦法處理」
。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
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
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更況乎依
被告所提上開截圖,被告顯然自知己已負債近200萬元,且
依其本身之經驗,即使其經「黑心」網路代辦公司(喬美)向
民間貸款,亦僅貸得6萬元,且須向其徵收原先說明不收取
之手續費,被告竟又再透過網路向不明身份之「陳柏宇」尋
求大額貸款,不僅如此,「陳柏宇」、「張嘉哲」亦顯然已
明知被告信用狀況極度不良,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
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
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
,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商號或公司或工廠
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
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
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陳柏宇」、「張嘉哲」二人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
,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遑論「陳柏宇」自稱
其係「裕富本公司」,姑不論被告已在對話截圖中自稱其先
前之手機貸款即係經由「裕富」辦理,則其自知「裕富」有
無在透過帳戶假金流之詐貸方式,幫助帳戶持有人辦理貸款
,更況被告並無任何求證之動作,可知其一味亟欲配合「陳
柏宇」、「張嘉哲」二人辦理假金流而向他人詐貸款項之主
觀惡意,被告在主觀上既有此惡意,可見即使「陳柏宇」、
張嘉哲」利用其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甚且其本意即係詐騙銀行或民間金主
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論述,被告既明知其要配合「陳柏宇」、「張嘉哲」製
作「假金流」以包裝其本無之信用,詳言之,透過被告帳戶
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
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
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
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
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
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
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
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
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
齊觀,甚屬顯然。復以,被告於本件所關心者僅係其是否會
貸得大額款項,至銀行或金主遭其與「陳柏宇」、「張嘉哲
」等人聯手透過假金流欺騙後,將陷於對於被告之信用評估
錯誤而放貸予被告乙節,根本不是被告所關心者,顯然被告
為圖得貸款,即使以詐欺手段而達成貸款目的,亦在所不惜
,被告既為貪圖獲得詐貸之不法利益,無論對方如何指示,
均完全配合,則正凸顯被告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綜言之,被告顯然自身即具備詐欺之惡意甚明,即使對方
最後係向社會大眾行騙,而非向銀行或金主以詐貸方式行騙
,被告仍須就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不明之對方負詐
欺及洗錢罪責,蓋被告本即具備詐欺之惡意,並基此惡意而
提供帳戶帳號予不明之對方,最終導致告訴人之受害,就詐
欺而言,其構成要件乃至因果歷程均無錯誤,被告不得卸責
,其理甚明,不得以犯罪之動機係欲尋求貸款而圖卸之。至
辯護人辯護狀舉出其認為相類之案件經我國若干實務判決判
處無罪,然各案案情不同,未可同等類比,且我司法實務經
常以案件類型化而論斷心證,即不加深究各案案情之差別,
逕掉入類型化陷阱而就心證判斷亦同等類比之,例如將提供
帳戶之案件歸類為愛情詐騙型、貸款型、投資型、家庭代工
型等等,遽而將他人之判決理由加以照抄,其結果自與公平
正義相違,而就司法實務類型化之結果,甚且導致若干司法
判決就貸款型之案件,即使行為人欲聯手不詳之對方向銀行
或民間金主詐貸(即一如本案),亦一概否定行為人之不確定
之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此殊非法理之平。推演極致,出賣
或出租帳戶之人,其出賣或出租帳戶之對象亦常陳稱係為減
稅甚或作出絕對與違法之事無關之保證,則單純出賣或出租
帳戶而賺錢之人,其之動機僅為出賣或出租其所有之動產,
並收取對價或租金,一如出賣或出租其他財物,為何即可判
斷為具幫助或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進而做出有罪之判
斷,明乎此,尤應注意被告是否具備主客觀構成要件與其行
為動機(出租或出賣帳戶賺錢、追求愛情、家庭代工、貸款〈
假金流〉、為領取中獎獎金等等)之區別,不應囫圇就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做有罪判斷之判決遽指為「懲罰無知」
。且本院基於憲法保障之獨立審判,本院心證亦不受上開類
型化、量化之司法實務判決之干涉。更況被告亦有上開之具
體案情,無從否定其之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
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
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
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
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僅因銀行行員機警而阻止
被告提領,因之阻斷被告後續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
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
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
領及交付(此部分因遭阻斷而未遂),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
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由上論述可知,被告具有與「陳柏宇」、「張嘉哲」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向他人詐貸之主觀犯意,被告基此主觀犯意乃
一意配合而提供多達三個帳號並配合提領被害贓款,自不能
再以其貸款之動機即圖卸責。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提
供帳號,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指之提供帳戶云云,然
該法條第3項第2款已明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而該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
戶、向虛擬貨幣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均可知帳號之交付及提供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第1款之罪,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須
提供何等實體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始得構成該罪,辯護
人提出上開答辯,並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為據,顯
然對於該法條及立法理由有重大誤會,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贓款,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已為一般洗錢未遂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普通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令其
等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
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關於刑之減輕:
  就附表二之3次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大額款
項之不法利益,即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後,用以收受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前往提領贓款,
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之危險,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幸有兆豐銀行行員機警,攔阻被告提
領贓款,使該等贓款得即時警示圈存於被告帳戶內,致未造
成損害擴大,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愧色之犯後態
不佳、本件被害人雖最終得以領回其等遭詐之款項,然並非
出諸被告之努力,且其等各別之被害款項金額甚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因被告帳戶遭警示圈存而留存於該等 帳戶內,經本院向各該銀行函詢(見本院卷第25-28、31-34 、37-41頁),該等款項確已實際發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LINE假冒告訴人之兒子,並對告訴人佯稱:做生意急需用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起,透過電話、LINE假冒告訴人之妹妹,並對告訴人佯稱:近期有資金上的困難,急需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電話、LINE假冒告訴人之兒子,並對告訴人佯稱:因欠別人錢,急需還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12時9分許、48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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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