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0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清珠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5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344號、114年
度偵字第288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暨應執行刑均如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應執行刑」欄所示。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條款及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履行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參場次,
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往他帳戶,甚而進一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
入指定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掩飾或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甲○○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即比特幣),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匯
入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徐子汝、李瑞興、陳儷月、王建智、許淑惠、陳忠慶、
戴鳳來、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
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36527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淡
水分行113年12月16日淡水營密字第11300047601號函暨附件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
40003788號函暨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
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及匯款經過,且提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
歷史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
凱銀集作字第11390036527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
13年12月16日淡水營密字第11300047601號函暨附件、本院1
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3788號函暨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
蘇姵姗於114年9月4日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
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
轉購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改變不法所得
之本質,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
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8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並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及所在,竟為圖不法厚利,而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為該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換
購虛擬貨幣,再洗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形成共犯,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
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而知己錯,且與附表所示之人(除告訴人王建智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外)達成調解及案外和解(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99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蘇姵姗於114年9月4日書
立之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並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悔意甚殷,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淑惠、戴鳳來達成調解(告訴 人徐子汝、李瑞興、陳儷月之部分,被告已履行完畢)、與 告訴人乙○○案外和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條款 及和解書內容中之賠償金,維護該等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 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及和解書內容作 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該等告訴人如期支付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及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 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接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 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 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 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 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既已與附表所示除編號4以外之人 達成調解、案外和解,若仍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追徵價額 ,尚嫌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宣 告。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對方要你提供金 融帳戶做虛擬貨幣投資,具體是怎麼投資?)答:他是叫我 幫忙買虛擬貨幣,錢匯進來,我買完之後再轉給他,我可以 賺取1%的手續費,我有實際收到1%的手續費,我共收到3萬 至4萬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卷第168頁 ),是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依序分別為1,500 元(計算式:150,000元×1%=1,500元)、2,000元(計算式 :200,000元×1%=2,000元)、2,238元(計算式:223,783元 ×1%=2,238元)、600元(計算式:60,000元×1%=600元)、1 ,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000元)、1,900元(計 算式:190,000元×1%=1,900元)、3,965元(計算式:396,5 26元×1%=3,965元)、3,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3,0 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既已與附表所示除編 號4以外之人達成調解、案外和解,若仍就已達成調解、案 外和解之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項宣告,然就附表編 號4之600元,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本案之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且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宣告刑/沒收 應執行刑 1 徐子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7分前某時,在網路上投放追回資金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該廣告,藉此與告訴人加入LINE之好友,而取得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資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此款項係用於支付予香港負責攔截之內部渠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1月15日18時7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50,000元 ⑶112年11月24日18時51分許、20,000元 ⑷112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30,000元 本案帳戶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已「混同」,且自最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許淑惠(附表編號5)之款項匯入後,此帳戶內之款項即陸續遭洗出,迄至112年12月17日21時28分許洗出之10,000元止,帳戶內餘額尚有10,160元,且遭洗出之金額共計高達2,132,802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瑞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8分前某時,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該廣告,藉此與告訴人加入LINE之好友,而取得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若要跟著朱老師一起操作,需要下載投資平台(ZXCNBIJD.COM),並在平台內操作儲值及投資項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12時8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2月14日12時9分許、50,000元 ⑶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許、50,000元 ⑷112年12月14日12時19分許、5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儷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6時30分前某時,透過網路發送有關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管道之訊息,藉此吸引告訴人加入訊息上之LINE好友,而取得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需提供資金,以作為與詐騙集團談判之籌碼,以便將告訴人之錢財討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1月14日16時41分許、25,000元 ⑶112年12月7日18時51分許、50,000元 ⑷112年12月7日18時58分許、50,000元 ⑸112年12月7日19時19分許、48,783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建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0分前某時,透過網路投放追回資金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該廣告,藉此與告訴人加入LINE之好友,而取得聯繫,並假冒律師,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親佯稱:需支付12萬元服務費即可協助追回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1月22日17時20分許、6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起,透過網路投放追回資金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該廣告,藉此與告訴人加入LINE之好友,而取得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先匯款新臺幣10萬元,收到錢後才會做出攔截之動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1月11日12時53分許、5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忠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路投放追回資金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該廣告,藉此與告訴人加入LINE之好友,而取得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電子錢包地址,可協助查詢、經查詢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資金已遭轉移至香港,此為大陸之詐騙集團所為,目前比較好攔截,可透過香港銀行之內部管道攔截,需支付攔截費用新臺幣2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19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戴鳳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起,先透過INSTAGRAM、LINE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於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該廣告,藉此與告訴人加入LINE之好友,而取得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需支付費用,才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1月16日16時6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50,000元 ⑶112年11月16日16時14分許、50,000元 ⑷112年11月16日16時15分許、50,000元 ⑸112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50,000元 ⑹112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50,000元 ⑺112年11月20日15時41分許、50,000元 ⑻112年11月20日15時56分許、16,526元 ⑼112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3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透過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該廣告,藉此與告訴人加入LINE之好友,而取得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追回資金,但過程不能外洩,且須提供遭詐騙之所有對話紀錄,再依指示支付30萬元之服務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11月17日9時56分許、100,000元 ⑶112年11月17日11時25分許、50,000元 ⑷112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5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甲○○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陳忠慶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應匯入聲請人陳忠慶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忠慶)。 ㈡相對人甲○○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許淑惠30,000元,並應匯入聲請人許淑惠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新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淑惠)。 ㈢相對人甲○○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戴鳳來100,000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戴鳳來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湯凱翔)。 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被告甲○○與告訴人蘇姵姗於114年9月4日案外書立之和解書) ㈠甲○○願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乙○○。 ㈡給付方式分為二期:第一期於114年9月20日前給付乙○○100,000元,第二期於114年10月9日前給付乙○○10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甲○○依上開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徐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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