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語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千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千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吳俞萱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原記載「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蔡
主任』、『張嘉欣』、『蔣友德』、『BMW』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主任』、『張嘉欣』、『蔣友德』、
『BMW』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哲語、黃千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高宇
鴻、鄭俊傑、周博然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
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哲語、黃千儀(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2人均僅於審理
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93號卷【下稱偵56593卷】第203頁、
第206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20頁、第126頁、第140頁、第147頁),是無論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無從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此部分犯行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主任」、「張嘉欣
」、「蔣友德」、「BMW」(下稱「蔡主任」等人)暨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偽造之印文
、署押數量」所示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分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與「蔡主任」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詳如前述,是均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
刑規定,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明知
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均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均使告訴人原金蘭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哲語、黃千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5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楊哲語、黃千儀所述情節,均置放於指定 地點後,由不詳收水人員收走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楊哲語、黃千儀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楊哲語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詳偵56593 卷第207頁)等語;被告黃千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2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被告2人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均不生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2紙、偽造之工作 證2張,乃均為被告楊哲語、黃千儀分別本案持以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 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均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一、三所示之交
割憑證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楊哲語、黃千儀及「蔡主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一 113年7月20日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紙(偵56593卷第61頁) 收款公司印鑒欄 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章」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二 「eToroE投睿外務專員楊哲語」工作證1張(偵56593卷第62頁) 無 無 三 113年8月1日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紙(偵56593卷第70頁) 收款公司印鑒欄 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章」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澤」署押1枚 四 「eToroE投睿外務專員陳澤」工作證1張(偵56593卷第72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93號 被 告 吳俞萱
楊哲語
黃千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之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000 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esim資訊傳送給詐騙 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
二、楊哲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2號案件提起公訴)、 黃千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遙知馬力
」、「上善若水」、「蔡主任」、「張嘉欣」、「蔣友德」 、「BMW」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楊哲語、黃千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渠等謀議既定,楊哲 語、黃千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原金蘭佯稱可以透過eToro平台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原金 蘭陷於錯誤,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5 2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原金蘭後,即由楊哲語佯裝為投 資專員,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楊哲語」工作證特種文 書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名義之收據,於113年7月20 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當面向原金蘭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向原金蘭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上 午10時28分許,使用不詳方式取得之CAMPOS JOHN PAUL MER CURIO(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登記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聯繫原金蘭後,復由黃千儀佯裝為投資專員, 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陳澤」工作證特種文書及「eTor o E投睿交割憑證」名義之收據,於113年8月1日10時3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當面向原金蘭出 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向原金蘭收取現金35萬元。楊哲語、黃 千儀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三、案經原金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吳俞萱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esim資訊給詐騙集團成員。 2 被告楊哲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楊哲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佯為eToro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後收款,並交付投睿交割憑證。 3 被告黃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黃千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佯為eToro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後收款,並交付投睿交割憑證。 4 告訴人原金蘭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原金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eToro平台為由訛騙,因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與被告黃千儀、楊哲語。 5 監視器翻拍照片、eToro員工證件翻拍照片、eToro投資交割憑證翻拍照片 被告楊哲語、黃千儀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復向被告收款後交付收據。 6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因此交付現金之事實。 7 本案門號申登人資訊 被告吳俞萱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3人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
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輕,縱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 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 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遇修正前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情形,適用新法之結果仍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 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千儀、楊哲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 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千儀、楊哲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千 儀、楊哲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吳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俞萱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吳俞萱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未扣案之被告3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