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A06、鄭雅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葉○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緝字第126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43頁),則無論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
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
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鄭雅方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鄭雅方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鄭雅方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甲所示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其以未成年之子葉○勻(
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A06、A03
、鄭雅方均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A06、A03、
鄭雅方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均
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第67至68頁),並考量其雖未與告
訴人A04、A05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A04、A05未到庭洽商之
故,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
(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復斟酌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A04、A05調 解成立,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上開帳戶 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假投資方式 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許 在統一超商美慈門市以ATM轉帳方式 6,000元 郵政帳戶 2 A04 112年11月25日22時57分許;假投資方式 112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 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台灣PAY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840元 3 A05 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假投資方式 112年11月27日12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3,800元 4 A06 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假投資方式 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860元 5 鄭雅方 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假投資方式 112年11月27日12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以網路銀行轉帳 1,8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 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 被 告 葉○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以未成 年之子葉○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申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郵政帳戶,嗣因 A06、A03、A04、A05、鄭雅方發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06、A03、A04、A05、鄭雅方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事實,辯稱:伊所申辦使用之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密碼是由伊之乾妹「王怡如」保管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於警詢中之指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假投資方式 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許 在統一超商美慈門市以ATM轉帳方式 6,000 郵政帳戶 2 A04 112年11月25日22時57分許;假投資方式 112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 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台灣PAY網路銀行匯款方式 840 3 A05 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假投資方式 112年11月27日12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3,800 4 A06 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假投資方式 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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